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
- 上訴人
- 林劉貴梅
- 上訴人
- 張 燕 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 後 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 玉 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邱玉香未經被上訴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林口鋼鐵公司)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雙方間始終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兩造亦不爭執邱玉香與林口鋼鐵公司間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民國109年8月12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