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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鄭雅萍滕允潔王本源蕭胤瑮王金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上訴人
林玉美
上訴人
陳德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毓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德興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林玉美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玉美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德興自民國104年2月間起,藉故向伊法定代理人阮毓琇之配偶陳義豐索討金錢遭拒,因而多次恫嚇陳義豐,陳德興之配偶即上訴人林玉美為安撫陳德興之情緒,乃央請伊簽發支票交付,並允諾會將票款返還,伊始於104年7 月5日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受款人為林玉美,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8萬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林玉美,經林玉美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陳德興,嗣均經如數兌領票款。惟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兌領票款獲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係受上訴人恫嚇、詐欺等共同侵權行為所致等情。扣除陳德興應給付58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爰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德興給付300 萬元、林玉美給付3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陳義豐前因需要資金週轉,由陳德興提供其與訴外人陳慈美共有之重測前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毓琇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及訴外人郭榮華借款之擔保,嗣經陳德興與陳慈美出售上開土地,並以所得價金代為償還上開債務,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伊等受領系爭支票,係有法律上原因,且伊等並未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5 日簽發受款人為林玉美之系爭支票交付林玉美收執,經林玉美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陳德興,嗣經陳德興如數兌領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林玉美、阮毓琇、陳義豐之錄音對話譯文,陳義豐表示:「反正就是總共358 萬嘛,開成7 張票…阿嬸(即林玉美)有承諾說她在這個到期日至少是當天啦,(林玉美回應:嘿啦)不然就前一天,她會把錢匯進來,然後讓我們把這票兌現回去,等於是安撫三叔(即上訴人陳德興)他的情緒這樣子啦,對嗎,這樣齁?」,林玉美回應:「恩恩,對啊!」,陳義豐表示:「剛不是三嬸她有說了她就是會最慢在當天,一定會讓我們自己來得及軋這張票回去這樣啦,對嗎?」,林玉美回應:「對啊、對啊」,可知林玉美對於陳義豐表示簽發交付系爭面額358 萬元支票係為安撫陳德興情緒,並由林玉美負責返還該票款等情,均表肯認,倘陳義豐所述非真,林玉美當無附和表示肯認之理,參酌陳德興於104年7月1 日書寫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毓琇之配偶陳義豐之信函稱「…如今要向你們所(索)回我該得的利潤300萬,加58萬前金…我要求358萬可以給你們分開3條交由8、9、10 月支付。我下星期若還未拿到支票,後續我若有損你們怡園聲譽,若(莫)怪我不顧親情…」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 日簽發系爭支票,與陳德興撰寫上開信函有相當關連,堪認被上訴人係為安撫陳德興情緒,且林玉美承諾會返還該票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林玉美。次查上訴人雖辯稱:陳義豐前因需要資金週轉,由陳德興提供其出資400 餘萬元與訴外人陳慈美共同購買之系爭土地,作為阮毓琇向兆豐銀行及郭榮華借款之擔保,嗣經陳德興與陳慈美出售系爭土地,並以所得價金代為償還上開債務,伊應分得358 萬元云云。惟查有關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兩造有長期借貸關係云云,已與其嗣後改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等情不符,況系爭土地既經出售,價金理應歸出賣人取得,陳德興豈有向被上訴人或陳義豐等人索討定金58萬元、利潤300 萬元之理?而證人郭榮華亦證稱:陳義豐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伊借錢,嗣陳義豐出售該土地以價金清償債務,係由被上訴人匯款給伊,整個借錢及設定抵押、還錢之過程,伊從未接觸過陳德興,都是陳義豐找代書辦理等語,又系爭土地於登記陳德興為其所有權人之前,即以98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浩良,亦為兩造所不爭,倘陳德興確有出資400餘萬元,則其於上開104年7月1日信函內,豈會隻字不提要求返還出資400餘萬元,卻僅要求給付利潤300萬元之理?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陳德興因系爭土地買賣一事,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定金58萬元及分得利潤300 萬元之權利,自難認上訴人有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之法律上原因。復查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予林玉美,而林玉美取得系爭支票後即轉讓予陳德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即已事涉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參酌陳德興嗣於104年7月9 日恐嚇陳義豐之父陳勝德,復於同年10月19日公然侮辱並恐嚇陳義豐之母王美玉,有第一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案卷及判決書可參,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仍如期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再查林玉美為系爭支票受款人,並承諾會返還系爭支票票款,顯非陳德興之代理人或使者,且被上訴人與林玉美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林玉美取得系爭支票即取得票據執票人之權利,其受有利益甚為顯然,至其嗣後如何轉讓陳德興、其轉讓是否有對價關係,無從否定林玉美並未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堪採信。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有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自屬有據。又查上訴人係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偶然競合,導致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300 萬元之責,兩人之給付義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且各負有全部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彼此間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德興、林玉美各給付300 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德興之上訴)部分: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查被上訴人簽發以林玉美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係交付林玉美收執,經林玉美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陳德興,嗣經如數兌領票款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陳德興係因林玉美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其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存有給付關係,能否謂被上訴人得對陳德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竟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德興返還本件不當得利,不無可議。陳德興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玉美之上訴)部分:原審認定林玉美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玉美給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林玉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林玉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德興之上訴為有理由,林玉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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