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 上訴人葉美吟
- 被上訴人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上 訴 人 葉 美 吟 訴訟代理人 鄭 雅 云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 樂富髮健有限公司 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吳秀珍 兼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芷 芸 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亜 吟 被 上訴 人 陳 瑩 甄 陳 緯 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 淑 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103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美公司)簽立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之合約書,並於102年12月2日、103年2月27日匯款60萬元、27萬元至健美公司銀行帳戶。上訴人嗣於104年1月27日、同年2月10日、12月1日匯款48萬元、52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樂富髮健有限公司(下稱樂富公司)銀行帳戶,並登記為樂富公司出資50萬元之股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樂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簽立投資27萬元之股東投資合約書,並於同年月7日匯款27萬9920 元至康樂公司銀行帳戶,成為該公司股東。上訴人已領取紅利7萬2000 元、2萬5000 元,並非固定,且僅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玉燕有投資成為股東,難認被上訴人陳瑩甄、陳芷芸、陳緯振及陳吳秀珍(下合稱陳瑩甄等4 人)以保證領取固定紅利之詞,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邀約集資,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不符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所定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要件,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情事。況上訴人前以陳瑩甄等4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雖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仍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其再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上訴人先位主張陳瑩甄等4 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67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又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之約定,係指公司經營應依股東決議執行,以確保獲利,且為使上訴人增進對公司業務之認識而提供相關課程,並無何不妥;約定上訴人不參與經營管理,亦不干涉行政和業務部分,雖限制上訴人參與實際經營,惟此乃公司為謀求營運順利推展所定之方針,且未剝奪上訴人身為股東之監察權利;至宣傳業務、推介消費客人及銷售健美護照等,均屬促進公司業務及收益之方式,均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被上訴人縱未將上訴人全部投資額登記於股東名簿,亦未發予股票或股單,且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提供公司財務報表,分紅不符股份比例等,除主管機關可予以處罰外,屬被上訴人有無違背公司法所定義務之問題,無從推認系爭投資合約為無效。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3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健美公司、樂富公司、康樂公司各返還90萬元、150萬元、27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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