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上 訴 人 黃惠怡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 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與同段433-10 地號土地合併興建建案。兩造以前開土地向農會融資貸款,雖將印章交付訴外人黃町文,但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不包含磋商及討論合建契約之利潤分配等。黃町文申辦貸款時,因農會表示空地無法貸款,黃町文乃找第三人擬定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兩造事前未見過該契約,就該契約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且不因將印章交付黃町文,即認其為傳達意思表示之使者,或授權黃町文擬定合建契約內容,而構成雙方代理。農會於對保時固有將系爭合建契約拿給兩造看,但兩造僅係單純沈默,難認有承認或追認之意思。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案房地銷售款項一半之利益新臺幣194 萬7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契約因雙方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原審認上訴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