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 上訴人
-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郭登全
- 上訴人
-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天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有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4月13日南院崑92執廉字第4046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訴外人黃石定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之執行金額為:…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09萬1431 元;而被上訴人聲請狀記載之請求事項為:…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強制執行包括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費309萬1431 元,該執行費被上訴人既已繳納,縱被上訴人於本件僅就部分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仍得就該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主張優先受償。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之【次序3】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原本金額更正為309萬1431元,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表明執行債權包括該債權憑證所載其於前執行程序已預納之執行費用309萬1 431元,此項事實之確定,無關強制執行法第4、5、28、28之2、28之3、32、34條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