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 上訴人
-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清海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鎮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世展即陳世展建築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為兩造及受告知人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都市更新會三方共同訂立,而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係屬受告知人理事會之權限,其理事長吳宏釗未經其理事會決議,即代表受告知人與上訴人以民國106年5月26日函共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越權行為,受告知人既不予承認,上訴人又非善意第三人,難謂受告知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上訴人單方終止該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其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受告知人間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03萬7,400元本息,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