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 上訴人
-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奕傑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敏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廣峯
- 被上訴人
- 簡志昌
- 被上訴人
- 謝榮貴
- 被上訴人
- 謝一誠
- 被上訴人
- 李正儒
- 被上訴人
- 吳春源
- 被上訴人
- 吳忠憬
- 被上訴人
- 宋建億
- 被上訴人
- 洪新貴
- 被上訴人
- 張佰順
- 被上訴人
- 謝振興
- 被上訴人
- 王讚德
- 被上訴人
- 洪明宗
- 被上訴人
- 杜春福
- 被上訴人
- 簡志宏
- 被上訴人
- 葉榮宗
- 被上訴人
- 梁良文
- 被上訴人
- 吳俊龍
- 被上訴人
- 呂有永
- 被上訴人
- 郭文利
- 被上訴人
- 王偉哲
- 被上訴人
- 宋建志
- 被上訴人
- 李志能
- 被上訴人
- 張金井
- 被上訴人
- 吳信德
- 被上訴人
- 梁建明
- 被上訴人
- 梁登閔
- 被上訴人
- 楊福文
- 被上訴人
- 洪群凱
- 被上訴人
- 彭騏靖
- 被上訴人
- 梁典文
- 被上訴人
- 翟永棋
- 被上訴人
- 李武璋
- 被上訴人
- 許丕傑
- 被上訴人
- 王金明
- 被上訴人
- 陳俊仁
- 被上訴人
- 謝國章
- 被上訴人
- 何兆偉
- 被上訴人
- 陳振宏
- 被上訴人
- 章人夫
- 被上訴人
- 陳瑞祥
- 被上訴人
- 李維平
- 被上訴人
- 于景新
- 被上訴人
- 簡宏賓
- 被上訴人
- 蘇益生
- 被上訴人
- 簡明發
- 被上訴人
- 李敏雄
- 被上訴人
- 唐文紹
- 被上訴人
- 張志誠
- 被上訴人
- 劉通偉
- 被上訴人
- 羅濟成
- 被上訴人
- 李毓華
- 被上訴人
- 黃銘利
- 被上訴人
- 黃翊宸
- 被上訴人
- 李中賀
- 被上訴人
- 謝政益
- 被上訴人
- 黃釋瑤
- 被上訴人
- 黃淇棱
- 被上訴人
- 劉瑞焜
- 被上訴人
- 洪嘉靖
- 被上訴人
- 林山景
- 被上訴人
- 劉冠良
- 被上訴人
- 吳哲賢
- 被上訴人
- 鄭富榮
- 被上訴人
- 鐘文彬
- 被上訴人
- 吳朝琴
- 被上訴人
- 林建國
- 被上訴人
- 宋存峪
- 被上訴人
- 陳建平
- 被上訴人
- 邱逢富
- 被上訴人
- 謝志典
- 被上訴人
- 蕭文前
- 被上訴人
- 呂榮輝
- 被上訴人
- 沈振昌
- 被上訴人
- 林政隆
- 被上訴人
- 林國能
- 被上訴人
- 葉明憲
- 被上訴人
- 周聖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硯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至103年任職於上訴人高雄站,並為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所屬勞工,系爭工會於100年6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上訴人於101年度及102年度之稅前盈餘均達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以上,依系爭協約第6.4.1至6.4.3條之約定,即負有調升每位勞工102年度及103年度薪資至少3.2%(含按年度考績晉級部分)之義務,並由勞資雙方考量營運狀況並參考政府公佈之物價指數、軍公教與「中華航空公司」調薪幅度等因素協商確認。被上訴人102 年度考績分別經評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102 年考績」欄所示,雖被上訴人陳瑞祥、周廣峯、林山景、謝一誠、吳春源、吳忠憬、宋建億與簡志昌(周廣峯以次7人合稱周廣峯等7 人)之101年度考績均被評定為丙等而不得晉級,但調薪與考績之制度目的不同,是否調薪及其比例,與個別勞工之考績等第無涉,被上訴人均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調薪3.2%。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約第6.4.1條、團體協約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3.2% 調薪後之薪資差額(均扣除晉1級之薪資級距薪資)即:⑴周廣峯等7人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102年及103年之薪資差額;⑵陳瑞祥102年及103年之薪資差額3萬420元;⑶其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103 年之薪資差額,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就法官所詢是否應按被證43 「職位薪+AS」欄位所列載之薪資額計算3.2%所應調整之薪資?答稱:要再確認等語(見一審勞訴更字卷㈠第593 頁),是其已就薪資差額之計算方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考績丙等勞工之薪資差額,即以個別勞工之薪資調薪3.2%再扣除晉1 級之薪資級距薪資計算(見同判決第23頁),倘上訴人認其計算方式有誤,於提起上訴後非不得對之表示意見,原審仍據此計算薪資差額,自無何突襲性裁判或未盡闡明義務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