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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汪漢卿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

上訴人
全省企業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字 滿
訴訟代理人
黃 仕 勳律師
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全省企業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省公司)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湯城世紀新建丙區(下稱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670萬元。伊已於民國99 年4月及6月間完成送水、送電,復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尾款分析表(下稱系爭分析表),於同年10月6 日前完工,除經約定毋庸施作之溫泉泵浦安裝工程外,完工比例 95.972%,總瑩公司應給付工程款5,441萬6,124元,扣除已支付第1至18、20 期、部分第19期工程款合計4,218萬6,095元,及伊未交付竣工圖、未安裝消防防火鐵捲門相關之中繼器暨偵煙感知器,依序可扣款22萬6,800元、2萬1,659 元,尚欠1,198萬1,570元(含估驗保留款446萬2,857元、第19期未付款330萬9,418元、其餘未付款420萬9,295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總瑩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1年5月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全省公司逾上開本息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總瑩公司則以:第19期工程尚未估驗完成,且全省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驗收,不得請求估驗保留款、第19期未付款。全省公司未依系爭分析表約定於99年10月6 日前完工,經伊於100年1月21日要求其退場,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而全省公司所施作工程款,均經受領完畢,已無其餘款項可請求。縱認全省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惟因其有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情事,依約應給付伊逾期罰款3,674萬1,600元,並負擔水、電費28萬8,100元、89萬4,400元,經伊為抵銷後,全省公司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全省公司上開聲明,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全省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總瑩公司給付867萬1,537元本息,並駁回全省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5,67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已完成估驗計價第1至18、20期之估驗款4,462萬8,570元,保留款446萬2,857元(下稱系爭估驗保留款),全省公司實際受領4,016萬5,71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係依工程慣例,自全省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系爭估驗款之保留,暫不給付,目的在預防全省公司不履約或履約不良或驗收結算時,總瑩公司得主張扣款,並於辦妥保固手續後,將餘額返還全省公司。系爭建案之住戶多已入住,必有水、電可供使用,得合理推知系爭工程業經完成驗收,參諸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按工程總價2%計算之保固金,通常係自總瑩公司應給付之工程尾款中扣留,於1 年保固期滿後,再依保固義務之履行情形,發還全省公司,而總瑩公司既表明不再對保固款有所主張,堪認全省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無應負之保固責任,總瑩公司自不得再扣留應返還予全省公司之系爭估驗保留款。第19期工程估驗款為532萬9,800元,而觀諸該期工程估驗請款單、系爭分析表及監督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簽立之時序,全省公司請求第19期工程款時,因總瑩公司認有工程瑕疵或部分未施工而未能完成估驗,兩造乃於99年9月7日簽立系爭分析表,約定全省公司應於同年10月6日前將該分析表第1至5 頁(除溫泉泵浦外)所示工程全數完成,嗣兩造於同年 12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限於全省公司當期(指第19期)可請款之工程款金額,由總瑩公司按比例分配予全省公司之下包商及材料設備商。全省公司雖主張已於上開約定期限前完成全部工程,惟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對該切結書所載第19期請款可放款金額為202萬0,382元,未有異議,並簽章確認,可合理推認全省公司同意其於完工後所得請領之第19期工程款僅有該記載之金額,此與該期工程有無完成估驗無關,不因總瑩公司曾捨棄以未完成估驗而拒絕給付該期其餘工程款之抗辯而受影響,全省公司不得請求總瑩公司給付第19期未付款330萬9,418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之比例,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依現況鑑定(下稱系爭鑑定),關於各戶1 樓SUS水塔及相關管線取消追減工程、J棟及P棟PEX絕緣PVC 被覆電纜600V 1/C 30m㎡未施作、溫泉系統恒壓加壓泵組6組及幹管未施工、公共景觀水池取消追減、PEX絕緣電纜600V1/C5.5m㎡未施作,應依序扣款45萬1,539元、1,281元、85萬5,378元、80萬5,761元、6萬0,898元,總計217萬4,857元,按系爭工程總價5,400 萬元(未稅)比例計算,總完工率為95.972%。惟第19期工程其中330萬9,418 元所對應之未稅金額315萬1,827元部分,非全省公司所完成;「消防防火鐵門相關之中繼器、偵煙感知未安裝」2萬1,659元部分,全省公司自認未安裝,經扣除此2項金額,實際之總完工率為90.096%。全省公司不爭執未提出竣工圖,而竣工圖與施工圖繪製屬系爭分析表同一工項,單價45萬3,600 元,全省公司同意扣減2分之1即22萬6,800 元,尚無不合。依上開實際總完工率計算,總瑩公司應給付工程款5,108萬4,432元,扣除全省公司已具領第1至18、20期工程款4,016萬5,713 元、未繪製竣工圖22萬6,800元、第19 期總瑩公司為全省公司監督付款202萬0,382元,總瑩公司尚應給付867萬1,537元。全省公司前負責人陳耀騰代表簽署系爭分析表,同時以手寫註記「單價數量再核對」之保留意見,自難認全省公司已同意給付該表所載之違約罰款及負擔水費、電費,而依證人即全省公司經理鄭水源、下包林裕鈞所證,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因總瑩公司進行二次施工,須牆、門施作完畢,始能安裝水電而施工至99年9 月間,參諸證人即總瑩公司之機電主任謝明仁所證及系爭鑑定報告,兩造皆認有二次施工,則全省公司延遲完成送水、送電及電信通話,係因總瑩公司二次施工所致,全省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總瑩公司主張對全省公司有逾期違約罰款3,674萬1,600元、遲延送水、送電所應分擔之水費28萬8,100元及電費86萬4,400元等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全省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總瑩公司給付867萬1,537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第19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該期請領金額532萬9,800元,扣除保留款53萬2,980元、垃圾費1%即5萬3,298元、NCC收取建築物電氣設備完工審驗費1萬1,000元,合計應扣金額59萬7,278 元,實領金額473萬2,522元,再扣除謝明仁提出「19期請款單應扣內容」之工程尾款分析表(下稱19期扣款分析表)所載合計272萬3,140元,實際可放款200萬9,382元(見一審卷二第145至148頁),似見總瑩公司對第19期工程款,以不予估驗而主張扣減之金額僅272萬3,140元,原審遽認全省公司未完成施作金額為315萬1,827元(未稅),並據以計算系爭工程之總完工率,已有可議。總瑩公司就第19期工程估驗,認全省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或部分未施工,兩造乃於99年9月7日簽立系爭分析表,約定全省公司應於同年10月6 日前將該分析表第1至5頁(除溫泉泵浦外)所示工程全數完成,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19期扣款分析表僅編號1至27 項次列入系爭分析表,編號28項次即非兩造所確認追減、瑕疵或未施工,佐以林裕鈞所證,99年9、10 月間,全省公司以點工方式,請伊支援系爭工程施作(見一審卷二第214 頁);謝明仁證述同年10月7日之後有跟鄭水源去驗收(見一審卷二第123頁背面),則全省公司就19期扣款分析表所載及該期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尚非全無爭執,且於簽立系爭分析表後,仍續行施工,而觀諸全省公司與其各下包廠商簽立系爭切結書,目的似僅在確認全省公司同意總瑩公司監督付款予各下包廠商之金額,能否謂全省公司已同意所得請領之第19期工程款僅202萬0,382元?亦非無疑。又總瑩公司主張全省公司未於99年10月6 日前依系爭分析表完成部分,係由其進料、點工所完成,已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並聲請原審對證人徐德源、周林榮、謝明仁、戴興泉、陳玉琴、陳信義完成人證訊問程序(見一審卷二第104頁背面、105、119至120、123頁、更一審字卷一第55、63至74、116至122、157頁),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已施工完成者,何部分係由總瑩公司進料、點工所完成?攸關全省公司之完工率及總瑩公司應給付工程款金額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兩造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19期扣款分析表項次26所示施工圖未繪製(備註欄記載按合約須繪製施工圖及竣工圖),與全省公司同意竣工圖之扣減,是否同一項目?應為如何之計扣?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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