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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空站)
- 法定代理人
- 徐乃新
- 訴訟代理人
- 李書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哲律師
- 上訴人
- 郭怡良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郭怡良)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彥杰律師
- 參加人
- 陳富山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鳳
- 訴訟代理人
-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臺北航空站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郭怡良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航空站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臺北航空站負擔。
理由
一、臺北航空站主張:
㈠郭怡良受伊委託辦理松山機場舊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結構耐震補強工程案(下稱耐震補強工程),雙方簽訂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伊於民國99年12月間,依郭怡良提出之耐震補強設計圖說(下稱原設計)及預算書,辦理工程施工招標,由永耀公司得標,並與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永耀公司於100年1月間變更同等品,經郭怡良於同年10月18日認符合設計精神並優於原設計標準,准予變更使用,而檢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完成變更設計(下稱變更設計)。永耀公司據以施工,於100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結算。
㈡嗣伊委由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覆核,作成「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之耐震能力,並未符合耐震法規之需求,即其補強工程無法使阻尼器發揮完整之預期效益」之審查結論,可見郭怡良有設計錯誤之缺失,並未善盡其設計之責,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違反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之耐震能力要求,致伊受有支出無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389萬4,565元、空汙費9,784元之損害。
㈢永耀公司於變更同等品之過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及未依約履行,致施工結果不符耐震法令規範、阻尼器無法發揮預期效益,應就變更設計負責。
㈣依序本於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9條第1項、第2 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544 條規定;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規定,求為命郭怡良、永耀公司各給付4,390萬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㈤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9條第1項、第2 項約定,求為命郭怡良給付伊所受支出規劃設計監造費損害之67萬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郭怡良及參加人辯以:
㈠原設計未違背當時之設計常規及水準,亦符合契約耐震規範要求,並無設計缺失。
㈡永耀公司以變更設計取代原設計,且依該設計施作完成,縱耐震補強工程有未符契約情事,自不可歸責於伊。伊信賴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專業審查意見,依招標圖說之阻尼器、制震器設計規範附註,同意永耀公司變更同等品,亦不可歸責。
㈢縱伊有過失,僅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以規劃設計服務費為賠償上限。況臺北航空站亦與有過失,伊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
三、永耀公司辯以:
㈠伊採用之阻尼器,已取得國震中心測試合格報告,該阻尼器及制震器變更之替代方案,未變更原設計之主要設計。況伊按系爭採購契約變更阻尼器同等品,自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縱施工結果未達法規耐震能力之要求,然伊非耐震補強之設計者,臺北航空站所受損害,與伊變更阻尼器及制震器間,並無因果關係。
四、原審就第一審僅命郭怡良給付4,458萬1,922元本息之判決,廢棄關於命郭怡良給付超過2,674萬9,153元(即1,783萬2,769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臺北航空站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關於命郭怡良給付2,674萬9,153元本息,及駁回臺北航空站請求永耀公司給付4,390萬4,349元本息部分,駁回郭怡良其餘上訴及臺北航空站對永耀公司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內政部頒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肆、二,及其附件壹、四,與郭怡良製作之耐震補強結構分析報告第二章2.3.2 ,永耀公司提出之結構計算書所載,足認依簽約時之法令要求及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系爭建物補強後之耐震能力,應達到最大地表加速度為0.24g 。惟依國震中心召開之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案審查(下稱國震中心補強審查)第二次審查會議之討論及決議、現地勘查暨第三次審查會議之結論所示,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未因耐震補強工程之完工,達到法令要求及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耐震標準。且依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結構技師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意見,郭怡良之原設計,或永耀公司之變更設計圖說,均無法符合耐震法規及契約所要求之耐震能力,且不能以修補瑕疵方式改善。
㈡依投標須知第72條及本案設計圖說A1-4附註、阻尼器及制震器設計規範所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4 年2月5日函、郭怡良100 年10月18日函之說明意旨,與結構計算書係經郭怡良設計及簽證等情,可見永耀公司無變更原設計圖說主要設計之權限,其所提變更設計,僅就原設計圖說之阻尼器及制震器提出同等品替代,且經郭怡良同意核可,自應僅對變更設計負責。另審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意見、新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差異比較分析資料,可見原設計或變更設計圖說,均無法使阻尼器發揮預期之減震消能作用,不符耐震法規及系爭委任契約之耐震能力要求;變更設計僅以同等品,替代原設計之阻尼器與制震器,並未改變原設計之結構補強理念與規劃,故原設計既有錯誤之缺失,不因變更設計而有不同。
㈢綜合國震中心補強審查第一次審查會議之討論及決議事項所載,暨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月15日函之說明意旨,足見原設計忽略既有結構牆對整體結構在耐震能力之影響,過於低估補強前結構之自然震動頻率與耐震能力,確有缺失。又原設計就制震墊片部分既有設計錯誤之缺失,雖未經郭怡良委託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察覺,惟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7 項約定,郭怡良應負最終責任,不因臺北航空站對履約事項之審查,而減少或免除責任。
㈣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8項第7款、第8款、第9款第3目、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9項約定,郭怡良受有報酬辦理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惟就該工程之設計,應達到符合法規之耐震能力標準,為一般人應能注意之事務,郭怡良未注意及之,致原設計之耐震能力未符合耐震法規要求,且無法施作補強以發揮完整之預期效益,顯見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屬重大過失,復因可歸責於郭怡良之事由,致臺北航空站須重新辦理系爭建物耐震補強工程,其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規定,與臺北航空站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8項第9款約定,郭怡良就臺北航空站所受損害,不以規劃設計服務費金額100%為上限。
㈤依結構技師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建議之補強方案,費用共 1億9,883萬4,000元,已逾臺北航空站就耐震補強工程所支出之設計監造費67萬7,573元、工程費4,389萬4,565 元、空污費9,784元,則臺北航空站請求郭怡良賠償上開金額共4,458萬1,922 元,應屬有據。惟於變更設計後,臺北航空站協同郭怡良、永耀公司召開三方會議,作成同意「監造、設計及施工單位並無疏失」、「並未造成本站額外之損失」之決議。是以,臺北航空站就原設計、變更設計既有審核同意備查之權責,事後復認無不符耐震法規之要求而有錯誤,可見其就原設計、變更設計不符耐震法規及契約要求,亦有疏未注意之情事。審酌臺北航空站、郭怡良之過失比例,認其應負過失責任依序為10分之4、10分之6,經過失相抵後,臺北航空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74萬9,153元。
㈥因原設計之阻尼器,並無國震中心出具符合設計規範壹、實體試驗1.規定之證明,永耀公司乃以同等品,替代原設計之阻尼器與制震器。然原設計已有阻尼器裝置位置不理想、受既有結構牆之影響、阻尼器銜接之鋼斜撐及門型鋼框架具備剛性不足等缺失。是縱永耀公司依變更設計就系爭建物之施工結果,未達耐震法規之標準,然其依契約履行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以故意、過失侵害臺北航空站權利之行為,就耐震補強工程之變更設計及施作結果毋庸負責。
㈦從而,臺北航空站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郭怡良給付2,674萬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原審關於改判駁回臺北航空站在第一審之訴【即請求郭怡良給付1,783萬2,769元本息】,及駁回郭怡良其餘上訴【即命郭怡良給付2,674萬9,153元本息】)部分:
⒈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設計錯誤之賠償,以規劃設計服務費金額100 %為上限,然因郭怡良之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則不受責任上限金額之限制,此觀該契約第14條第8 項第7款、第9款之約定自明。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⒉郭怡良一再抗辯:伊於99年間完成耐震補強工程之原設計,並未違背當時之實務設計常規及水準等語,且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2月8日函文意旨為據(見原審卷㈠88至95、178頁,卷㈡283、362至365頁,卷㈣106至108、110至111、182至186頁)。依上開約定及說明,郭怡良所為原設計,是否合於當時之設計常規及水準,攸關郭怡良應否負設計錯誤之賠償責任,及其賠償有無責任上限金額之限制,自應審認判斷。原判決未敘明郭怡良之上揭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逕認其屬重大過失,就臺北航空站所受損害,不以規劃設計服務費金額100%為上限,尚嫌速斷。
⒊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郭怡良不得因臺北航空站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參諸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即明。
⒋臺北航空站主張:三方會議僅針對變更設計之預算為檢討,並未審查設計成果是否符合耐震法規或契約要求,郭怡良仍應對設計成果全權負責等情,佐以三方會議記錄內容,似僅就契約變更或變更設計為討論(分見原審卷㈣138、301至302;147至150 頁)。職是,臺北航空站就原設計不符耐震法規及契約要求,有無注意義務及違反該義務之行為?該行為與郭怡良設計錯誤所致之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斟酌上揭抗辯及證據,僅摘錄三方會議記錄之部分文字,即推論臺北航空站就原設計不符耐震法規及契約要求,有疏未注意之情事,而為臺北航空站不利之認定,除不當適用上開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原判決一方面謂郭怡良就原設計應負最終責任,不因臺北航空站對履約事項之審查,而減少或免除責任;另一方面又認臺北航空站對原設計有審核同意備查之權責,未能查知其不符耐震法規及契約要求,應有疏失,郭怡良可減少40%責任,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⒍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又臺北航空站關於郭怡良就「原設計」之過失,有無主張重大過失行為?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臺北航空站請求永耀公司給付4,390萬4,349元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因原設計之阻尼器,並無國震中心出具符合設計規範規定之證明,永耀公司乃以同等品,替代原設計之阻尼器與制震器。縱永耀公司依變更設計之施工結果,未達耐震法規之標準,然其依契約履行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以故意、過失侵害臺北航空站權利之行為,臺北航空站不得請求永耀公司為上開給付,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臺北航空站上揭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臺北航空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臺北航空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怡良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