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晉偉
- 訴訟代理人
- 沈泰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淳淯律師
- 被上訴人
- 湯玉琴
洪阡珊
趙玲汝
洪建多
洪建生
洪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協議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支票、本票及證人陳勝隆證述、被上訴人湯玉琴陳述,參互以觀,湯玉琴及被上訴人洪德旺、洪阡珊、趙玲汝、洪建多、洪建生(下稱湯玉琴等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其等被繼承人洪木聯於民國85年8 月26日以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洪森平,洪森平嗣於同年11月11日將系爭抵押權之3/4 權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勝隆,其餘1/4權利則於90年9月12日由訴外人洪陳美如辦理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洪木聯於同年8月間向洪森平借貸400萬元、向陳勝隆借貸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上訴人於85年12月23日聲請法院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執行而確定。迄至102年2月25日止,陳勝隆對於洪木聯之上開借款債權金額為1326萬1750元,洪陳美如對於洪木聯之借款債權為400 萬元。陳勝隆、洪陳美如其後分別於102 年3月8日、103年2月26日依序將系爭抵押權之3/4、1/4權利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讓與被上訴人金樹公司,並辦妥如附表一之抵押權讓與登記。洪木聯已於104年7月13日死亡,湯玉琴等人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金樹公司確有(對於湯玉琴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如上抵押債權,且債權尚未經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洪木聯及訴外人洪崇焜(趙玲汝、洪建多、洪建生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如附表二之債權均不存在,金樹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