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量海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豫文,有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許勝發、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稱太子公司等3人)有新臺幣(下同)1億6005萬7061元之借款債權,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5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許勝發所有之動產。許勝發為繼續使用上開動產,遂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對太子公司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2 億元之範圍內讓與伊,作為借款之擔保,同意太子公司等3人於102年5月31日前未清償2億元,伊得逕自拍賣抵押物受償。詎伊於101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索取「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之必要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許勝發竟表示系爭文件已於100年1月31日交付訴外人李志中,則被上訴人明知及此,竟刻意隱瞞,誘騙伊簽訂虛偽不實之系爭契約,致伊未能取得對太子公司等3 人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自有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之侵權行為,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於1億9245萬9451 元之範圍內移轉予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1億9245萬9451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太子公司等3 人共同積欠訴外人張玉穎、黃俊傑、趙鶴(下稱張玉穎等3人)借款,張玉穎等3人乃將太子公司等3人開立之1億6005萬7061元本票轉讓給上訴人。系爭契約係以伊對太子公司之2 億元(下稱對太子公司之債權)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為太子公司等3 人保證,且伊對太子公司之債權占實收資本約1/3,屬伊主要部分財產,則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第172條、第185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又太子公司等3人已向上訴人清償完畢,該借款債權既已不存在,系爭契約當然失效。況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前後之利益並未變動,其對太子公司等3 人存有之本票債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及太子公司於101年11月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就對太子公司099板登第346910號如附件所示之債權及抵押權於2 億元範圍內讓與乙方(即上訴人);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為太子公司等3人,在第1條所示之債權及抵押權於2億元範圍內移轉與乙方,作為乙方債權之「擔保」;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太子公司等3人於102年5月31日前「未向乙方清償2 億元,則乙方得逕自拍賣抵押物受償」,甲方不得有異議。但乙方仍得於期前或期後依法參與分配;第4 條約定: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後,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對保證人之權利及其他附屬權利依法亦隨同移轉,甲方同意於 101年11月9 日提供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之必要文件等語,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太子公司等3 人對上訴人之債務,將被上訴人對太子公司之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受讓取得擔保標的物即對太子公司之債權,如太子公司等3 人不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如太子公司等3 人為清償後,該標的物即應返還被上訴人,故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屬債權讓與擔保契約,即以擔保作為其目的,移轉對太子公司之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僅為其方法及手段,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除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自不得以該公司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條之1雖規定「本公司得視業務上需要對外保證」等語,然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營事業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國際貿易業、一般百貨業、資訊軟體服務業、投資顧問業、信用卡代辦業、徵信服務業、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仲介服務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汽車批發業、機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等。而上訴人自承其係因受讓張玉穎等3人對太子公司等3人之債權,乃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許勝發所有之動產,許勝發為繼續使用該動產,遂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則許勝發係為保有其遭上訴人指封之動產,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難認與被上訴人之業務需要有何關連,且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相對人及附表所列共同發票人為太子公司等 3人及訴外人張瑞珍,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許勝發代表被上訴人將對太子公司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以供太子公司等 3人之債務之擔保,非清償被上訴人公司自身債務,難認基於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或業務上需要所為。縱被上訴人、太子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同為許勝發,然其人格各別,被上訴人自不能任意擔保或承擔其他公司、自然人之債務。此外,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基於何種業務需要而提供對太子公司之債權以擔保太子公司等3 人之債務,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於1億9245萬9451 元之範圍內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由,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亦屬無據。又系爭契約雖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然為行為之法定代理人仍須負保證責任,且上訴人原對太子公司等3 人之本票債權未因系爭契約無效而受影響,太子公司等3人未清償該債務,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1億9245萬9451元本息,亦無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先位之訴,及駁回其上開備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契約第 1、2、3、4 條約定,係被上訴人移轉對太子公司之債權、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太子公司等3 人對上訴人之債務,即移轉對太子公司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僅為其方法及手段,擔保太子公司等3 人債務之清償作為其目的,屬債權讓與擔保契約,且非基於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或業務上需要所為,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