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上 訴 人 馨朵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坤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采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芳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契約之約定、發票、電子郵件、LINE對話訊息、證人王佩玲之證述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振坤之陳述,參互以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規劃與執行保養品牌「Starnic 星采」之品牌行銷事宜,專案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含稅為210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35%費用即735萬元。系爭契約具承攬契約性質,專案執行費用其中290 萬元屬上訴人之報酬,其餘則係為增加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由上訴人採購被上訴人保養品時,墊高採購進貨價至3800萬元,所多付而應回流予上訴人之差額。上訴人採購保養品額度達3800萬元時,始可請領該2000萬元報酬,否則視已執行的項目實報實銷、實支實付。上訴人僅採購305萬6290元,兩造遂合意自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暫停執行系爭契約,並依已執行的項目為實報實銷、實支實付。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包括:⑴4個月之2名員工及官網、粉絲團管理代操費用121 萬8000元(含稅),⑵支付第3 人樂芙麗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行銷費用158萬996元,⑶溢付進貨款137萬5330元,合計共417萬4326元。經被上訴人以預付之735萬元為抵銷,其餘317萬5674元(735萬元-417萬4326元)部分,上訴人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2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7 萬5674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逾317 萬5674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敘明兩造合意自107 年7月1日以後暫停執行系爭契約,並就已執行的項目實報實銷、實支實付為結算之理由,暨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