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 甡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向伊購買所有093 栗建管銅使字第00000000號變電站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簽約時給付500 萬元,餘款1800萬元於使用時或電號移轉時一次支付,最晚不超過 106年12月31日,第6條第1項約定如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付款時,逾期部分,按日加付逾期款項萬分之三計算之滯納金,並簽訂變電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僅於簽約時給付500 萬元,逾106 年12月31日仍未給付餘款等情。爰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以逾期款項萬分之3 計算即每日5400元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設備、一般高壓電號即21-58-3017-14-5電號,與停用中之特高壓電號即21-58-3017-08-7電號(下稱14-5電號、08-7電號),上訴人未依約使08-7電號及其用電設備處於可使用之狀態,伊分別於105年9月10日、同年12月2日、106 年4月17日催告上訴人取得系爭設備及電號之新設用電核准,上訴人未能取得。另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於106年9月20日出售管溝土地前,通知伊優先購買,違反契約義務。伊已於108年2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價金餘款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系爭契約經既已解除,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500 萬元。又上訴人未取得用電核准,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7月7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按每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328 萬8600元等情。爰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28 萬86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區外分公司於105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5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設備、14-5 電號及停用中之08-7電號,上訴人負有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08-7電號予被上訴人,另應保證管溝土地出售時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等義務,被上訴人需自行辦理電號之移轉登記,上訴人負有協助移轉登記之義務。08-7電號已逾2 年復電期限,應按新設用電辦理申請供電。上訴人區外分公司於105年11月2日提出新設用電計畫書,經臺電公司通知須正式申請用電手續,繳納線路補助費後,始完成申請用電之流程。上訴人未依通知繳納線路補助費 320萬元,經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於 106年7月7日取消用電申請案。上訴人負有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電號之義務,新設用電申請所需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08-7電號未完成新設用電申請,仍未能使用,上訴人未履行移轉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08-7電號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再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將變電站地下線管溝所經過之○○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紀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不履行本契約約定時,其逾期部分,乙方應按日加付該相關款項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又如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乙方履行,若乙方惡意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契約,若因此解約乙方須將甲方支付價款全部退還甲方並支付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同年12月2日、106年4月17日催告上訴人應取得08-7 電號新設用電核准函,其未繳納線路補助費,致未完成申請,有惡意不履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收受而解除,被上訴人無須給付價款1800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 1項約定請求按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按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此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 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 14-5電號。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應給付 500萬元部分至同12月10日止之利息。再者,兩造已就「第6條第2項約定之違金亦為按日5400元」協議為不爭執事項,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應受拘束。自臺電公司通知取消用電申請案之日即106年7月7日,算至108年3月7日契約解除止,上訴人逾期履約天數為 609日,按每日5400元計算,違約金共計為 328萬8600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金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審酌上訴人未完成新設用電申請,致系爭設備無從運作,違約時間甚長,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非輕,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41億餘元等情狀,認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並按日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500萬元及10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應返還14-5電號為同時履行抗辯,及請求上訴人給付 328萬8600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28萬860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其中 328萬8600元自108年4月24日起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時之同時,應將14-5電號返還上訴人。 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買賣標的物分列設備及電號,第2條價款約定設備以2300萬元計價(不含營業稅),第 4條乙方(即上訴人)義務為確認變電站內設備為可使用狀態、提供電號移轉登記之必要協助,並提供減少用電、用水之證明,以利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事宜(見一審卷第15頁),似僅約定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系爭設備部分,確認為可使用狀態之義務;電號移轉部分則提供必要之協助。被上訴人105年12月2日致上訴人函亦載明「民國105年9月20日與貴公司邱總經理於本公司位於○○縣○○市○○路 000號臨時辦公室商談,雙方決議本公司辦理電號過戶,貴公司邱總經理已承諾會全力協助本公司辦理新設用電事宜」等語(見一審卷第77頁)。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賣方除需確認變電站設備為可使用狀態外,其他額外之線路設備及如申請復電及移轉電號等行政作業,均係應由買方完成,兩造105年9月20日當面商議確認,仍為被上訴人辦理電號過戶及新設用電事宜,上訴人則承諾協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至25、102、199頁、卷㈡第95頁),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負有移轉可使用狀態電號之義務,新設用電申請所需費用應由其負擔,進而謂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遲未取得用電核准函,應給付違約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