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份移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上 訴 人 羅元成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瑋霖 陳嘉儀 陳俋汝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小萍 被 上訴 人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陳明宏積欠訴外人朱益德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其與訴外人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瑋公司)約定,以陳明宏所有該公司價值未逾7,000 萬元之股份2萬6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被上訴人黃小萍為對價,由台瑋公司承擔系爭債務,該公司已與朱益德協議由訴外人陳惠真給付3,800 萬元,而消滅系爭債務,台瑋公司是項債務承擔行為,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由其負責人陳季吉自負其責,而非不生效力,則陳明宏移轉系爭股份,其積極財產固有減少,惟所負系爭債務消滅,總財產並無減少,不能認有害於債權人,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陳明宏與黃小萍間移轉系爭股份,及黃小萍與被上訴人陳瑋霖、陳嘉儀、陳俋汝間移轉系爭股份中各1662股之債、物權行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