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上 訴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淑艷)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 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 朱書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飛投資公司),於本院繫屬期間變更其董事代表為楊淑艷,有經濟部函附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61 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園藝(見本院卷第117 頁),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科飛投資公司董事代表楊淑艷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周園藝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租約於民國105年4月30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上訴人即負有搬遷之義務,倘違反該項義務,復經被上訴人書面催告後5日內未履行,被上訴人即得向其請求按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為止。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並未遷讓,而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期前之同年月25日業以書面催告其遵期遷讓,已充分給與上訴人自行履行遷出義務之機會,上訴人屆期未騰空,即應負違約責任。又本件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茲審酌被上訴人另出租他人之租金行情、景氣環境、被上訴人等待上訴人遷出期間仍有額外之稅費支出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上訴人迄至106年2月25日始行搬遷,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至新臺幣750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部分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按,不動產出租人得以留置之物,只須該物係承租人所有,且係置於該不動產者為已足,不以出租人占有為要件,此由民法第445條、第446條、第44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經執行法院指定為保管人,即仍屬機器設備之直接占有人,未可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機器設備被查封期間,曾表示行使留置權,即謂上訴人即喪失對該機器設備之占有,而免除其違約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