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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李媛媛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

上訴人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梁皓翔
被上訴人
梁智修
被上訴人
梁宏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契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方案2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規避伊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以假交換、真買賣之脫法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又附圖一方案2 所示分割方法,使伊分得之編號B、C部分深度不及14.5公尺,且難達60%建蔽率及臨路建築退縮3.3公尺等法定要件,無法為一般居住使用或通常利用,有損系爭土地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反觀附圖一方案1 所示分割方法,伊分得編號A、B部分雖為裏地,但基地深度、寬度、地形面積等條件均符合日後建築居住日常使用,對鄰地損害最小,兼顧土地利用之本意。上訴人於分割後,亦可將分得編號C、D部分與其自有之同段第349地號土地(下稱349地號)辦理合併登記,增加土地經濟價值效用。是請求按附圖一方案1 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依原有部分比例取得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並依序由梁皓翔、梁智修、梁宏富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萬5950元、103萬5950元、163萬8966元之判決,改判依附圖一方案1所示方法為分割,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梁皓翔、梁智修、梁宏富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2/5 、1675/10000、1675/10000、2650/10000(梁皓翔以下3人合計應有部分比例3/5)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不能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之違法情事,自應依土地登記所載之各共有人所持應有部分比例為判決基礎。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契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系爭土地並非方正,為袋地。其西北方為非兩造所有之同段第351地號土地(下稱351地號),東北、東南方則分別為上訴人所有同段第344地號土地(下稱344地號)及緊臨臺11線之349地號。351地號土地為三角型,東北側為銳角較小,西南側部分為直角面積較大,且位於系爭土地與目前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即同段第352 地號土地(下稱352地號土地)間。依臺東縣政府民國106年2月6日府建管字第1060017979號函,系爭土地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非與351 地號所有權人協商調整地型或合併使用,即無建築房屋之可能。兩造雖均表明希望分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惟附圖一方案2 及附圖二、三方案,上訴人均可與其所有之344、349地號合併使用,僅有合併利用範圍之差異,不致產生太大不利益。然被上訴人依附圖一方案2 (即編號B、C部分)及附圖三方案(即編號J 部分)所分得土地深度均不足。附圖一方案2 所得部分,更減縮為不及14.5公尺,難達60%建蔽率及臨路建築退縮3.3公尺等法定要件,無法為一般居住使用或通常利用。至附圖二方案,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並不方正,於被上訴人無甚益處。而附圖一方案1 分割方法(即上訴人分得編號C、D部分,被上訴人分得編號A、B部分),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基地深度、寬度、地形面積等條件均可符合日後建築居住日常使用,對鄰地損害最小,兼顧土地利用之本意。上訴人得將其分得部分與其所有之349 地號辦理合併,349 地號因建築所需留設法定空地可置於該分得部分,無損該筆土地經濟價值效用。斟酌兩造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方案1 所示方法為分割較妥適允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又分割共有物,就分配相同土地面積,分得臨公路或臨公路較近者,其取得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分得不臨或臨公路較遠者高,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如共有人於毗鄰有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為使土地能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宜將鄰近毗鄰土地部分分歸該共有人取得。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袋地,351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與計畫道路352地號土地間。且系爭土地非與351地號所有權人協商調整地型或合併使用,即無建屋之可能。而351 地號土地為三角型,東北側為銳角較小,西南側部分為直角面積較大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附圖一方案1 分割結果,系爭土地東側土地較西側土地,顯然更臨近計畫道路之352 地號土地。第一審法院曾就附圖二分割方案(按附圖一方案1 與附圖二分割方案之差異,主要僅在於分割線偏東側或偏西側)囑請銓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嗣合併更名為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結果(見一審卷二第38頁所示函文檢附之估價報告書第11頁),附圖二分割方案東側編號F部分(面積317.1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1萬1800元,西側編號E部分(面積475.75平方公尺)則為每平方公尺1萬300 元,東側土地價值高於西側土地。而兩造亦均堅持取得東側土地,倘依附圖一方案1 為分割結果,上訴人取得之C、D土地是否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自須再為斟酌。又如依附圖一方案2 所示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分得編號B、C部分既須合併與351 地號土地始得建屋,深度是否仍不及14.5公尺?亦有再予釐清之必要。另系爭土地相鄰之344、34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取得編號A、D部分,雖地形不方正,然可與其所有之344、34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編號B、C部分則較方正,各自分得土地是否不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另上開方案是否於上訴人側較為有利?倘認尚有價值不公平處,是否不能經由囑請鑑定人將受配東、西側部分之共有人與351地號土地進行合併開發之難易、與計畫道路352地號土地之遠近等因素均列入鑑價考量,以金錢補償或增減土地面積方式維繫兩造受配價值之平衡?乃原審未遑詳為推究,徒以依附圖一方案2 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分得部分深度不足,無法為通常利用,遽認附圖一方案1 較為允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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