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 上訴人
-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堯律師
- 參加人
-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異昌
- 被上訴人
- 大砌塗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冠彰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3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張異昌變更為張淑芬,有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張淑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攬業主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所起造,工程名稱「台中軟體園區B坵塊商業辦公大樓新建工程」C棟大樓(下稱C棟大樓)之外牆塗料工作。兩造原約定施作面積 3,000平方公尺(下稱原工程),嗣上訴人另追加施作面積 1,3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該部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5萬9,250元。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上訴人迄未給付前開報酬。爰先位依系爭承攬合約、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55萬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工程報酬34萬6,500 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追加工程係原工程之追加,然兩造並未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方式達成「變更加減帳」之合意。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存有嚴重瑕疵,且未證明其使用約定之德國原裝進口 CAPAROL品牌塗料,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經伊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自無可能通過驗收,伊對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塗料已附合於業主所有之建物,伊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兩造於105年11月9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原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原約定面積 3,000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先依上訴人指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7日傳真追加減單(下稱系爭追加減單)予被上訴人,記載追加施作面積1,350平方公尺、總價155萬9,250 元,並記明「數量採總價承包」,經被上訴人用印後回傳。系爭追加工程所屬 C棟大樓已於同年月30日完工,經主管機關於 105年核發部分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迄未獲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次查,依系爭追加減單所載工程項目、工程名稱及編號,可知係針對原工程所製作,為原工程之追加而非新契約。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工程變更加減帳,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文件等供上訴人向業主申請辦理,經業主審核簽認後始成立之規定,僅適用一般正常情況。上訴人因趕工先行指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再由其傳真系爭追加減單予被上訴人用印確認,非屬一般正常情況,應認並無該約款之適用。兩造既為系爭承攬合約之當事人,如有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第4項所未約定之「趕工」情形,自可即時另為約定。上訴人口頭指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承諾,兩造就追加程序已有新約定,自應拘束兩造。系爭追加減單記載系爭追加工程為「總價承包」,總價為155萬9,250元,而非實做實算,上訴人不得再以實際施作數僅有 1,170平方公尺,請求按短少之面積減少報酬。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指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 C棟大樓於105年12月30日完工,經主管機關於105年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業主大買家公司於106年12月4日登記為 C棟大樓之建物所有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業經其施作完畢,上訴人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5款約定自行驗收,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先行製作樣品並經業主代表張益昌認可,此經張益昌證述屬實,依系爭承攬合約附件施工細則第11條C約定,上訴人應依該樣品之品質辦理驗收。又被上訴人就其施作之樣品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塗漆材料來源,已提出相關證明及檢驗文件供上訴人審查,堪認被上訴人施作之樣品與後續依約施工部分,均使用相同來源之塗漆材料。系爭承攬合約第12條約定,工程所需材料概由被上訴人自備,並須經上訴人工程人員查驗合格者方得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足認被上訴人使用之材料,非必事前送上訴人檢驗,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將材料送至工地,供上訴人在現場隨時查驗,發現不合格者始令其遷出場外,亦與前開約定無違,此亦為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實際運作模式。至上訴人有無查驗、查驗是否確實,則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追加工程使用材料與業主認可之樣品相同,施作期間復未有遭查驗不合格遷出場外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塗漆材料與契約約定之品質相符。系爭承攬合約附件施工細則第11條C,並未約定僅限使用德國原廠材料,被上訴人提出材料來源證明及檢驗文件,可證使用之塗漆材料係德國 DAW集團之品牌,檢驗報告亦由該集團所屬獨資企業出具,難認不符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材料來源文件未齊備,拒絕驗收系爭追加工程,洵屬無據,乃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承業主於107年5月29日即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瑕疵照片,然其迄未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依民法第 514條規定,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已因瑕疵發現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要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5萬9,250元本息,為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修補瑕疵。即令定作人之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非不得於承攬人完成補正前,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與該部分相當之報酬。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追加工程存有漆面不均勻、龜裂、膨脹、脫落、破損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伊拒絕給付報酬等語,似已為同時履行抗辯,縱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 1年請求時效,仍非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為由,拒絕相應之報酬給付。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以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即失所據,爰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查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第 5款約定:「完工,經業主、甲方(即上訴人)或其他相關監造單位驗收合格且簽章核備後,估驗付10%」(見一審卷第8頁),似係就已生效之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以「驗收合格且簽章核備」之不確定事實到來,為承攬報酬之清償期,而非以前開事實之發生,為系爭承攬合約(法律行為)生效之停止條件。原審認上訴人係以不作為之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5款約定之條件成就,應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見原判決第12頁第 1至12行),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