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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上訴人
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上訴人
大豐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水潭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就系爭廠房地下室、1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5 樓部分已於105年5月29日終止),租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將系爭房屋恢復為98年間訂約時之原狀,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330 萬元云云。惟系爭約定所載「恢復空屋狀態」,應指被上訴人將屋內之垃圾及人員清空,解除占有,將事實管領力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趙月娥所簽訂租賃契約,已經其等簽訂同意書而失效,兩造自無受該租約及其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 日即搬離系爭房屋,翌日通知上訴人已清空系爭房屋,並要求上訴人進行點交,且系爭租約於108 年11月20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清空,以空屋狀態返還上訴人。至於遺留屋內之物品、雜物,得由上訴人以廢棄物處理,各層樓之裝潢等,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施工及變更,上訴人不得要求回復訂約時原狀,而系爭房屋因占用公有地,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拆除所裝修之殘餘外牆等,殘留其餘部分則由上訴人負責拆除,均不影響空屋狀態之認定,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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