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上 訴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陳錦燕、林玉惠之證言及系爭支票、匯款單、結算單,可知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個人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 500萬元借款亦屬個人資金,並無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通公司)或通宇纖維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通宇公司)之資金,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 50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其為法定代理人之木通公司、通宇公司雖互有資金往來,惟無利息約定。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曾出借給木通公司人民幣154萬4,642.11元(約 650萬7,491元),惟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 1,200萬元,縱使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或木通公司已無債權。另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美金借款(折合181萬6,620元)、越南幣借款(折合237萬0,800元)及前開外幣利息之債,惟上開外幣借款之借款人為通宇公司,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抵銷之主動債權,則原審就上訴人對木通公司或通宇公司有無借款債權之認定,其判斷當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故非判決理由矛盾。另證人陳錦燕關於其經手系爭支票票款及相關帳目之過程所為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