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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

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玉完梁玉芬黃書苑謝說容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

上訴人
梁木川
上訴人
梁三元
上訴人
梁俊雄
上訴人
梁進忠
上訴人
梁博鈞
上訴人
梁峰壽
上訴人
梁庭嘉
上訴人
梁哲維
上訴人
梁哲誠
上訴人
梁輝得
上訴人
梁 棍
上訴人
梁保福
上訴人
梁世雄
上訴人
梁森錦
上訴人
梁世煌
上訴人
梁超納
上訴人
梁智越
上訴人
梁進來
上訴人
梁慶煌
上訴人
梁建業
上訴人
梁輝煌
上訴人
梁奕財
上訴人
梁世宗
上訴人
梁義崑
上訴人
梁斁蓋
上訴人
梁萬益
上訴人
梁學錫
上訴人
梁耀坤
上訴人
梁昆杜
上訴人
梁榮宗
上訴人
梁建祥
上訴人
梁錦祥
上訴人
梁培堯
上訴人
梁崑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梁梅鏡堂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梁六記
共同法定代理人
梁恒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下稱梁梅鏡堂公業)、祭祀公業梁六記(下稱梁六記公業)分別為伊等之第32世先祖梁允恭之第1、2、3、5、6房(下稱系爭5房)所衍第36世子孫(下稱系爭5房第36世子孫)、第6房所衍第36世子孫(下稱系爭第6房第36世子孫,並與系爭5房第36世子孫合稱系爭設立人),於西元1845年至1850年間鬮分家產時所設立,享祀人分別為系爭設立人之先祖。伊為系爭5 房第36世子孫所衍後裔,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之派下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梁梅鏡堂公業派下權存在;除上訴人梁進忠、梁義崑、梁榮宗、梁崑崙(下合稱梁進忠等4 人)以外之上訴人對梁六記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梁允恭第6 子梁憲龍(第33世)之直系子孫梁逢春(第37世)於日據時期明治45年(民國元年)所設立,上訴人均非梁逢春之子孫,自無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查無原始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應以其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設立人於西元1845年至1850年間所設立,惟被上訴人為鬮分字公業,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設立人於西元1850年時,第35世子孫中之3房之德活,5房之德葵(丕葵)、德向(丕向),及6 房之德孝、德談(淡)等人仍尚存活,第36世子孫中之3房之裕水、裕返、裕看,及6房之裕色、裕沃、裕啟、裕客均尚未出生,有梅鏡堂公媽龕享祀人生卒紀年統計表等可憑。依臺灣清代家產分析習慣及鬮分字公業之制度,如有同居共財之叔侄兄弟欲分割家產,應由上開仍存活之第35世子孫一同進行,且既有部分第36世子孫未出生,實無從僅由第36世子孫於該時點進行家產分析,並設立公業。又上訴人自承梅鏡傳芳公廳,其興建人為梁開圖,可見其非為被上訴人之公廳;另依梁梅鏡堂公媽龕照片所示,其中門淇、清宋等梁姓男子,及忉娘、蘊娘等女子,非兩造均不爭執之世代系統表所載家族成員,且族譜查無其人,該世代系統表列載之第35世及第36世子孫又均未全數列名其上,衡之祭祀公業成立之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應無祖先牌位散佚,未予考究修補之可能,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設立人所設立。另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既應為設立人之子孫,即與是否居住於被上訴人公業祀產土地無必然關係,且依常理,當不會將居住地之土地捐出作公業財產,實可排除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當時即居住在祀地上。至上訴人所提72年出資興建公廳之名單,有梁允恭第1、3、6 房當年尚存之各家戶長,且公廳內懸掛之文魁匾、公廳前旗台座及系爭土地所立梁姓郡祠祀回石碑,為清朝道光、同治年間之物,系爭土地台帳資料係於明治45年為保存登記,公廳前梅鏡堂匾所載年份為辛亥年,並居住於公廳旁系爭5 房子孫有逐年繳納地價稅等,均屬情況證據,且與被上訴人之設立人與享祀人為何人無必然關係,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時間和部分第35、36世子孫之生存時點矛盾,此事實邏輯上之錯誤,非可用情況證據之堆疊或證明度減低加以排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梁梅鏡堂公業派下權存在,及除梁進忠等 4人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對梁六記公業派下權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設立之時間及其設立人,雖主張:梁梅鏡堂公業、梁六記公業分別為系爭5 房第36世子孫、系爭第6 房第36世子孫鬮分設立,設立時間為西元1845年至1850年左右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㈣第59頁),然亦陳明:「36世的時候分割家產,目前無法明確指明是那些具體子孫作分割,而依照台灣人的習慣,通常也是留存下來是哪一世的時候作分家,而不會就該世的具體人名,一一指明…」等詞(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㈣第59頁背面)。則其真意,究係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5房第36世子孫、系爭第6房所衍第36世子孫全體所共同設立?或僅係主張系爭5 房於約第36世時之西元1845年至1850年間所設立?似不明確,非無釐清之必要。原審遽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由系爭設立人所設立,然該設立人之生卒時間,無法於上開時點同時分析家產、設立公業,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依被上訴人族譜沿革記載:「緣祖籍福建省南邑先祖於前清年間來臺,…於本鄉福安村定居,並為…祭祀梁氏祖宗,於本鄉留置定居地為祀產,…」等詞(見一審卷㈠第186 頁),似謂以定居地之土地為祀產。倘非無訛,則能否謂公業設立人當不會將居住地之土地捐出作為公業財產,尚非無再予查明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其有分攤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費及事務費,且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梁恒德有同意上訴人加入為派下員,亦據提出會議議事紀錄單、單據、照片等為證(見一審卷㈠第43至162、172至182 頁、卷㈢第38頁、原審重上字卷㈡第195至210頁、重上更一字卷㈡第64至68頁),究竟實情如何,亦宜予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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