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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李媛媛石有為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上訴人
是方國際傢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紹文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實際履約內容,及上訴人提供材料供被上訴人加工製造傢俱後,成品再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計算報酬等情狀,堪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乃承攬契約,不因兩造往來之報價單及請款單,係書寫在預先印製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字樣之例稿上,即謂兩造間成立者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報酬計新臺幣(下同)909 萬8300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傢俱,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傢俱之品質有瑕疵致其遭客戶減價,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其得請求減少報酬。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逾749萬8300元部分(即160萬元)之報酬。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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