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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請求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李媛媛石有為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上訴人
鑛鼎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上訴人
貴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間交付之系爭機器,經測試有卡料問題,未達驗收標準,兩造乃於109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驗收標準同附件之內容為準。」、「乙方並同意若未達驗收標準時,願無條件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全額已付貨款(包含合約中之2套車床,貨款178萬元,扣除未付貨款),不再異議,甲方得(於)乙方返還貨款時,再交還機械。」;另附件即鑛鼎交機驗收標準載明:「⒈每件加工秒數須於32秒內完成。⒉加工件完成後工件平行度須在0.03mm內,且於圖面公差內。⒊驗收須於詮田公司內連續加工1000pc以上,不卡料且完全正常。…」等詞。

系爭機器經上訴人維修改正,於109年5月20日運交被上訴人後,經測試仍有卡料問題,未達驗收標準之情,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改正,上訴人逾期仍無法補正。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可歸責於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於 109年5 月27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上訴人於同月29日收受,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且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難謂有顯失公平,亦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限制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8 萬21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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