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 上訴人
- 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地宏
- 訴訟代理人
- 吳錫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欽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國欽,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6月6日派令影本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辦理之「土城市永豐路173巷至195巷及V-13號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95 年8月18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勘查確認。伊為申辦系爭工程結算,先於98 年12月25日檢具結算資料予監造單位,嗣於103年11月10日再次送交被上訴人,繼於同年月26日依被上訴人要求,按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459萬1,107元之3%繳納保固金43萬7,733 元。
惟被上訴人仍拒絕付款,致有工程尾款及估驗保留款合計452萬7,16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尚未獲償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於95年8月18日竣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約定,系爭工程款應待驗收合格、繳納保固金後15日內一次結付,惟上訴人遲未提交驗收應備文件,致系爭工程迄今無法辦理驗收,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自未屆至。又上訴人未提出結算資料及列出結算數量表內之部分數量計算式,且須扣除未辦工項之金額,故尾款數額尚有不明。倘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不待驗收合格即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其遲至106年4月13 日始訴請給付,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2萬7,16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於95 年8月18日申報完工後,被上訴人已至現場勘查確認同意備查,且於95年12月31日前由被上訴人管領並供公眾通行。監造單位於98年12月10日檢送結算相關資料,函請被上訴人酌情准予結算,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25日補送施工日誌、自主檢查表及安全檢查表予監造單位,並副知被上訴人,難認提交之文件有何缺漏,應已符合監造單位要求之驗收條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應於「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發生後加計15日給付報酬,其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應視為業於99年1月9日屆至;系爭契約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上訴人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然系爭工程既於98年12月25日視為驗收合格,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按其主張之結算金額繳納保固金,並於15日後行使權利,不因主觀不知視為驗收合格之法律效果,及得按主張結算金額繳納保固金等事實上障礙而受影響,故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1年1月8日完成;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105年6月6日回函之承認行為,發生在時效期間完成之後,非屬時效中斷事由,且核無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內容,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明知時效完成,仍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據此所為請求權未罹時效之主張,均非可取;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第3條、第5條、第14條第9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3款分別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按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一、原契約總金額……第二次變更後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肆佰零玖萬捌仟元正……。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⑵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並於工程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乙方(即上訴人)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保固保證金:1.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百分之三」、「甲方於本契約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發給乙方結算驗收證明書」(一審卷一175、176、187、188頁)。
依上文義,系爭工程似以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上訴人實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計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須於驗收合格後,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簽核結算總價3%繳納保固保證金,以資作為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要件;被上訴人亦辯稱工程尾款及保留款應待驗收結算完畢,且繳納保固保證金後15日內一次給付,系爭契約就清償期有明確約定(一審卷一274、281頁、卷二61頁)。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清償期之約定,似非僅以驗收合格為唯一依據,而須併就保固金是否業依約定數額繳納加以判斷。倘若如此,上訴人以其於103年11 月26日依被上訴人要求繳納保固金43萬7,733元(一審卷一232頁),主張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 105年6月6日承認系爭工程款存在,已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力等語,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則「繳納保固金保證金」是否亦為兩造就工程尾款之清償期約定?清償期之屆至是否亦繫於此一不確定之事實,而屬上訴人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自待釐清。乃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視為「驗收合格」後,即得按其主張應結算金額繳納保固金為由,遽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99年1月9日起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