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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李媛媛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上訴人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上訴人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永欽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自88年1 月起陸續擔任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已於107年8月30日退休。又伊退休前雖掛名總經理,然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伊退休前6 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5840元,工作年資30年又1 個月,均屬舊制年資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515 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4000元本息,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公司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管理及決定權限,並無從屬關係,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自不得依該法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77年8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在88年1 月以前,上訴人所任職務為職員或為會計課長,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上訴人自88年1 月起陸續擔任被上訴人經理、協理、副總、總經理等,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管理部副理蔡阿碧之證述,參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發起人之一,自86年3 月登記設立時起,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併被上訴人所屬多家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監察人迄今。上訴人以直接、間接持股方式合計持有被上訴人40.9% 股份,自擔任經理時起,在被上訴人公司財稅簽證文件之經理人欄位用印,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與銀行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在總額度美金70萬元風險額度內,得自行裁量決定代理被上訴人與銀行進行具投資理財性質之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就被上訴人公司不限金額之「旅費報銷申請單」、「工程驗收單」、「廠商合約會審表」、「保險需求單」、「訂單審查表」及各項等文件均有最終決定權等情,足見上訴人就公司財務、行政事務上有獨立裁量決定權,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且其無需打卡,沒有出勤紀錄,亦不因請假而遭扣減全勤獎金,在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上均明顯低於僱傭關係,堪認上訴人自88年1 月改任經理後,兩造已變更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並非勞基法所謂勞工。兩造既無委任關係終止時應另行給付退休金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委任關係經理人退休金之工作規則,要無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8年1 月以降退休金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515 萬88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委任契約亦屬勞務契約,而雇主所定之勞工退休金標準優於法令規定時,可從其規定。查上訴人自77年8 月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兩造間原為僱傭關係,嗣因自88年1 月起陸續改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協理、副總、總經理等職務,而變更為委任關係等情,為原審所是認。依證人蔡阿碧於原審證述:自伊93年進公司任職以後,無論是否為經理以上之人員退休,上訴人均指示以本俸計算退休金。依公司規定,一般員工退休之條件即係年資和年齡,以上訴人為例,其遞出申請書申請退休時,伊依上揭規定審核其申請是否符合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至291頁),似見被上訴人就擔任經理以上職務之退休員工訂有退休金制度。果爾,該證人所稱經理以上職務之退休員工,是否不能包括上訴人?又上揭證人在上訴人所提申請書批示「符合退休條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僅批示「辭意甚堅,慰留無效」(見原審卷第219 頁),被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亦陳明「資方就勞方於77年8月1日到職....,任職逾30年,對公司貢獻良多,予以肯定。資方並非不給付退休金,而係就退休金計算方式與勞方主張訴求有所差異,雙方持續溝通協商中。資方提出初步核算金額約為200 萬元」等語(見一審審勞訴107 號卷第3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其依上揭年資辦理退休,僅退休金額尚有爭議等語,是否全無可採,自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88年轉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委任關係經理人退休金之工作規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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