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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黃書苑謝說容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上訴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原名吳修賢)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上訴人
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信群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7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件3 所示面積六五四‧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位於臺南科技工業區本田廠區(下稱本田廠區)內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及其上N 棟廠房建物,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12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72地號土地為袋地,非利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3、74地號土地(下合稱73地號等2筆土地,並與72地號土地合稱74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人行、車道及廠區大門,無法與外界聯通,依袋地通行及買賣契約附隨義務,上訴人應提供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2 編號A、B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與伊通行。另同段16-10 建號之停車場雨棚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73地號等2 筆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其於98年11月25日出售系爭建物與伊,於同年12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伊於該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得占有使用73地號等2筆土地如附件3所示面積6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等情。爰依民法袋地通行及買賣契約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容忍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一之人行、車道及大門,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二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二之判決(此係被上訴人部分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72地號土地西南側臨臺南市安南區工業三路(下稱工業三路),被上訴人得於該側土地增設出入口連接該公路,該土地非為袋地,伊亦無提供系爭土地一與被上訴人通行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一。又系爭建物為停車場雨棚,不足以避風雨,且無構造上獨立性,非屬建築物或房屋,且伊就系爭土地二另有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72地號土地為袋地,其東北側為綠帶,東南側緊鄰其他工廠廠區,西北側為本田廠區,西南側則面臨20米寬之工業三路,而本田廠區僅有1 處設於74地號土地上之大門出入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7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6-12 建號建物後,均利用該處大門出入,為兩造所不爭。而72地號土地雖臨工業三路,然其間有垃圾處理場、污水管線、配電場、電表箱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廠區圍牆欄杆及人行道、路樹阻隔,亦經原審勘驗屬實,且有照片可憑,事實上無法連通該道路。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月4日函第5點雖認本田廠區法定停車位超過150 輛,得增加一處出口,惟依該廠區歷次建築工程設計建築師陳榮巖所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可知74地號等3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已設有前揭出入口,另其上建物於起造時依建築法規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均已確定,經檢討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等規定,已無法進行法定空地之分割與設置獨立出入口;另依該函說明第6 點之內容,可知於72地號土地新增出入口,應辦理現存系爭設施之變動設置,尚涉及上訴人、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權責,相關拆除、遷移、新設等事務繁瑣。參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72地號土地後,既均利用系爭土地一通行,則由其繼續通行該部分土地,並未增加上訴人使用土地之限制及負擔,且變動現況最少,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方法。再者,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73地號等2 筆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將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485萬9,700元出賣與被上訴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可稽,可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二,因上訴人出賣建物,而有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之情形。而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達485萬9,700元,其價值未較房屋為低;且其為單側鋼構,被上訴人於該建物屋頂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亦經原審勘驗屬實。系爭建物雖非四週牆壁封閉之構造,但其為業經登記之建物,復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經濟價值不低,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二原亦訂有租賃契約,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於該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對系爭土地二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該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綜上,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一之人行、車道及大門,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二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發回部分:惟查兩造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另訂有租賃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具有定期性等語(見一審卷㈡第82至83頁),亦有租賃契約書為憑(見一審補字卷第25至37頁)。果爾,倘該租約有效成立,兩造是否已合意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二之期限,另行約定具體存續期間,而不再以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推定其租賃期限,此攸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二之租賃期限為何及是否已屆滿,非無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系爭建物與73地號等2 筆土地原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將該建物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即認兩造於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二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一之人行、車道及大門,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伊通行之行為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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