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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

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玉完梁玉芬陳麗玲黃書苑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

上訴人
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
上訴人
廖萬全
上訴人
黃正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人
鴻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傑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3年1月10 日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廣告、仲介銷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寓見海建案房地(下稱系爭建案)。兩造於104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尚餘新臺幣(下同)771萬4,983元佣金未付。被上訴人實際銷售總額2億6,679萬3,600 元,已執行廣告預算1,810萬6,344元,超過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以當時總銷金額按系爭建案總銷售金額及廣告預算比例計算,並無支付廣告預算不足之情形,無須扣除佣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771萬4,983元本息,為有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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