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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李媛媛石有為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

上訴人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建成
上訴人
杜美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上訴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添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杜美秀為上訴人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間知悉第一審共同被告杜瑜庭將偽以金和公司名義投保,仍將該公司登記證、系爭印章及帳戶存摺交付杜瑜庭。杜瑜庭再將該物件交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美慧(與杜瑜庭下合稱陳美慧等2 人),用以偽造不實要保單,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其後被上訴人寄至金和公司之相關保單通知單等,杜美秀亦轉交杜瑜庭,交由陳美慧。陳美慧因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詐領新臺幣(下同)526 萬9113元之佣金等。縱杜美秀就上開詐領佣金等行為,無犯意聯絡,亦顯欠缺注意而難辭過失幫助之責,其行為並係被上訴人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又前述投保行為,在外觀上係金和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杜美秀上開行為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且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負責人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杜美秀與陳美慧等2人連帶給付526萬9113元本息,金和公司與杜美秀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如其中任1 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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