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上 訴 人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仁福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仁章為兄弟,王仁章僅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並未持以進行交易,該帳戶原使用人即其父王兩旺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存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款。乃王仁章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向銀行申請換發新存摺、掛失及更換印鑑章,於同年3月4日、5 日、1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該支票款一部共新臺幣(下同)1,711萬1,460元,侵害歸屬被上訴人之權益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嗣王仁章於104 年11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原審同造當事人王彥誠等 3人(下稱上訴人等)。而王仁章對訴外人華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慶建設有限公司,並無可受分派之賸餘財產存在,其復就出售房地所得價款於清償貸款等費用並與被上訴人會算後,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結清,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款項,自無從據為抵銷。又訴外人西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分資產後,於97年12月9 日簽發分配款支票予股東王仁章及其人頭股東劉秀英、高瑛蓮(下稱劉秀英2 人),再由王仁章或透過劉秀英2人兌領支票而取得分配款616萬元,此與系爭帳戶於同年月8日、9日,各以劉秀英2人名義存入共365萬元無關,上訴人復未證明該款係王仁章以劉秀英2 人名義存入,自非屬該分配款;另被上訴人與王仁章等4 兄弟因訴外人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受託處分王兩旺財產,各得205萬0,148元,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該公司將其分得款存入所持用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未證明該款與王仁章有關,亦無從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款項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於繼承王仁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711萬1,4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之當事人,該案確定判決對本件無既判力可言。又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要旨,核與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有間,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