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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蕭胤瑮賴惠慈王本源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龔 永 信
訴訟代理人
謝 清 昕律師
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 德 清
被上訴人
李 慶 鈴
被上訴人
余 文 燦
被上訴人
蔡 麗 燕
被上訴人
郭 玟 欣
被上訴人
陳 若 欣
被上訴人
張林阿秀
被上訴人
張 正 儒
被上訴人
林陳和惠
被上訴人
林 文 富
被上訴人
林 文 政
被上訴人
陳 梅 凰
被上訴人
陳 慶 桐
被上訴人
張 家 勝
被上訴人
黃 麗 萍
被上訴人
李 星 慧
被上訴人
張 正 奮
上列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家 慶律師
上列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思 愷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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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陳 聰 輝
被上訴人
林 忠 緯
被上訴人
林 清 智
被上訴人
林 清 良
被上訴人
林 清 政
被上訴人
陳 振 祿
被上訴人
李 懿 澐
被上訴人
李 欣 潔
被上訴人
羅 蘇 莉
被上訴人
陳 國 義
被上訴人
林 淑 雯
被上訴人
李 美 華
被上訴人
周 語 潔
被上訴人
張 慶 豐
被上訴人
徐 麗 容
被上訴人
林 清 鐓
被上訴人
陳 添 壽
被上訴人
陳 錦 鈴
被上訴人
陳 福 隆
被上訴人
陳 錦 鳳
被上訴人
陳楊美珠
被上訴人
周 劍 峰
被上訴人
陳 聰 敏
被上訴人
陳 瑞 雲
被上訴人
陳 明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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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蘇 乃 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由謝呂泉變更為龔永信,有桃園市政府令在卷可稽,龔永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工廠廠區(下稱系爭廠區)於民國100年4月1日發生1死2傷之爆炸事件,已於100年4月14日被廢止煙火製造許可證,萬達公司於系爭廠區內繼續儲放爆竹煙火已屬違法。徵諸系爭廠區前已發生嚴重爆炸事件,可認前開儲存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上訴人所屬人員,未派員進入系爭廠區檢查,就系爭廠區儲存之爆竹煙火產品,依其檢查結果,採取逕予沒入、扣留、保管、加封緘或其他標識、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人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留物予以毀棄等手段,以防免萬達公司不當處置已屬違法儲存之爆竹煙火產品,致萬達公司協理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鄭禮廷私將廠內專業煙火之一部(下稱系爭煙火)出售予訴外人陳邱隆,並指示其駕車載運,陳邱隆於100年4月22日委請訴外人盧錦熹駕車同往載運,於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興堂香舖外在車上裝卸時,因震盪、摩擦等因素引爆,陳邱隆、盧錦熹當場死亡,被上訴人並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侵權行為確定賠償額」欄,及附表3「本院更審准許金額」欄之損害。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不作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身體、財物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賠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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