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
- 上 訴 人
- 沈沛婕
- 訴 訟代理 人
- 姜明遠律師
- 洪維煌律師
- 被 上訴 人
-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玟娟
- 被 上訴 人
- 謝瓊華
- 共 同
- 訴 訟代理 人
- 顏世翠律師
- 焦郁穎律師
-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因訴外人謝沂恩(已死亡)向其借貸而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2日、9月22日、9月26日、10月6日、10月26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99萬元、300萬元、180萬元 、200萬元,共計89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謝瓊華之系爭帳戶,謝沂恩交付予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911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環宇公司掛失,該支票係謝沂恩竊用,且盜蓋環宇公司非支存帳戶留存之印章。謝沂恩於上開借貸系爭款項期間擔任環宇公司秘書之職務不包括開立票據及保管支票簿、印章,謝瓊華雖將私人存摺、印章交付謝沂恩保管,或委由其向外借款,與環宇公司無涉。上訴人不能證明謝瓊華與環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玟娟(下稱謝瓊華等2人)推由謝沂恩施用詐術,騙取系爭款項等情,難認謝瓊華等2人與謝沂恩共謀施用詐術或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謝沂恩向上訴人調借系爭款項時,並未表明係以環宇公司受僱人或代理人為之,又非執行秘書之職務,要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主張環宇公司應就謝沂恩上開行為,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尚無足採。謝沂恩上開行為亦與環宇公司之負責人謝瓊華等2人執行該公司職務無涉,環宇公司支票遭竊亦難認係謝瓊華等2人處理公司事務有何違反法令。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撤銷該受詐欺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謝沂恩間,上訴人與謝瓊華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於上訴人對謝沂恩或其全體繼承人撤銷該受詐欺意思表示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仍有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為無理由。㈢謝沂恩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為授與謝沂恩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或向謝沂恩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謝沂恩,或有知謝沂恩表示為其等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等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人或表見代理責任,亦無足取。㈣系爭支票係謝沂恩偽造而交付上訴人,環宇公司非該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環宇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亦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