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成立有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陳玉完、梁玉芬、陳麗玲、謝說容、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黃適遷、彭國峻
- 上訴人雲天大地別墅區管理委員會、吳祖錚
- 被上訴人四季山莊雲天大地區管理委員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上 訴 人 雲天大地別墅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黃適遷 上 訴 人 吳祖錚 翁靖偉 張文煌 孫振凱 高國棟 王炫涵 林柏欣 胡嘉凌 蔡美華 許哲銘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亮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四季山莊雲天大地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彭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成立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佳岩變更為彭國峻,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等件可稽,業據彭國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勝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興建四季山莊雲天大地(下稱系爭社區),分為雲天大地大樓區(下稱大樓區)與雲天大地別墅區(下稱別墅區),均係依苗栗縣政府(103)栗商建頭建字第00044號建造執照,在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同一宗建築基地興建,該大樓區與別墅區有公共管理維護費用分擔等事項,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53條規定之使用及管理具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系爭社區住戶於民國106年8月間重新召開別墅區及大樓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屆管理委員設立管理委員會,依公 寓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該決議視為成立,應由被上訴人執 行管理該社區之事務。別墅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11月3日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立之別墅區管理委員會,僅別墅區區分所有權人中之13戶出席,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決議成立要件,自難認該決議已有效成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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