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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並容忍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毓秀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
    周銘淦、沈英標

  • 上訴人
    陳明華
  • 被上訴人
    十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上 訴 人 陳明華 周宜榛 周銘鴻 周芸麗 捷普資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銘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十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並容忍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下稱系爭區域)是否約定共同使用,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違誠信。再者,○○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5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同年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區域雖登記為懷生段3小段2563 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兩造共有,下稱A戶)專有部分,而非A戶及同段2556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1,被上訴人所有,下稱B戶)之共用部分。然由設計系爭建物之建築師胡烱輝所為:系爭建物地下室規劃為2 戶,其係依一般商業大樓、辦公處所共用廁所之普遍現象設計1間廁所,B戶到廁所不需經A 戶室內等證述,並參以系爭建物地下一層設計平面圖將系爭區域設計為走廊、樓梯、電梯、排煙室、廁所使用,堪認系爭區域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已為A戶及B 戶生活、出入逃生、消防安全必經之處。曾為B戶承租人之證人張薰薰亦證稱: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及總幹事都有告知其等只可使用地下室廁所,不得使用其他空間之廁所等語,且自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今逾20年間,系爭區域始終為A、B戶所有權人及各該承租人使用之公共空間,兩造及其等之承租人並分擔水費,無論從建築設計初始目的,或多年使用狀況以觀,被上訴人即B 戶所有權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區域有約定共同使用乙節,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其即B戶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就A戶之系爭區域,有默示約定共同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之意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A、B兩戶共同使用系爭區域已逾20年,水電費亦共同負擔,因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基於B 戶所有權人之地位,與上訴人存有默示約定共同使用系爭區域之法律關係,其聲明或陳述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審斟酌相關證述、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設計目的、空間配置,及多年使用狀況,確認兩造就系爭區域有約定共同使用之默示合意,尚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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