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上 訴 人 蔡怡芳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湘芸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並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惟其前後所陳關於借款之數額約定、交付及結算方式、是否有部分轉為增資款、有無約定清償期、用以墊付款項內容等節,多有不一,參以其曾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8 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訴訟中主張所投入之同一款項為投資款而非借款,且所謂利息,亦非消費借貸所僅有,上訴人未舉證前揭投入資金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為。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4萬434元本息,核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反經驗法則、闡明義務及為突襲性裁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