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 上訴人
- 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小燕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一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曉丰律師
- 上訴人
- 沈基盟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賢律師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沈基盟給付投資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沈基盟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沈基盟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騏公司)於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沈基盟自民國 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受委任擔任伊公司總經理,依約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伊之臺灣地區簽核權限表(下稱系爭權限表),伊未授權沈基盟從事投資業務,且伊亦非以投資為業,沈基盟明知上情,未經伊董事會同意,並於伊財務長不同意之情況下,遽於105年5月間以其名義代表伊與訴外人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威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擅自挪用伊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建威公司,並任命其擔任伊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致伊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基盟賠償損害。又伊董事會於100年1月14日決議通過之總經理分紅方案,總經理僅得請領年淨利2%之獎金,沈基盟竟圖謀己利,未經伊董事會同意,先後於105年、106年年初發給自己80萬6146元、40萬及250萬元之年終獎金,致伊受有370萬6146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請求沈基盟賠償等情。依上開規定,求為命沈基盟給付1370萬6146元,及自108年3月13日(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命沈基盟如數給付,原審廢棄一審命沈基盟給付逾 322萬7471元本息部分,駁回鴻騏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駁回沈基盟其餘上訴。兩造各自就不利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沈基盟則以:鴻騏公司章程並未明文限制總經理之權限,董事會亦未曾決議總經理對特定事務之決策需事前經董事會同意,鴻騏公司在組織管理架構上,係採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總經理制」,伊任總經理期間,受董事會之概括授權,在公司經營相關範疇內均有單獨決策之權。系爭權限表,係伊身為總經理,基於分層負責,用於控制各部門權責與效率之管理措施,並非限制總經理權限之規定。且伊決定投資建威公司之前,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已有多項專案合作,伊於105年5月間考量建威公司之資金已無以為繼,為鴻騏公司之利益而決定投資入股建威公司,建威公司已於 105年12月間為鴻騏公司製作出「指紋辨識封合機Mars」之Demo機,鴻騏公司並已取得建威公司指紋辨識模組之技術,正欲在臺灣及大陸申請專利,詎鴻騏公司董事長黃小燕於106年2月無預警將伊解職,且不再指派建威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停止所有業務上之接觸,伊預定之相關計畫及專利申請均被迫停擺。伊決定投資建威公司,屬合理且符合專業判斷,依「商業判斷法則」,鴻騏公司不應逕以投資失利而要求伊賠償,況該項投資未能獲利,應歸咎於鴻騏公司片面中斷與建威公司之各項專案所致,與伊決定投資建威公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鴻騏公司為提升業績、激勵士氣,有制定並發放各種類型之獎金,包含年中獎金、業務獎金、維護獎金、研發獎金、PL獎金、AE獎金、AL主管達標獎金、年終獎金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第4、5、6筆,為伊104年及105年之年終獎金,數額未逾董事會決議稅後淨利 2%之範圍;附表編號第1、2、3、7筆,係伊於各該年度之AL主管達標獎金,與年終獎金不同。董事會僅就總經理之年終獎金為規定,並未限制伊不得享有公司其他獎金,且伊在領取各項獎金前,均取得黃小燕之同意。縱認伊有溢領獎金之情事,附表編號7部分,伊實際僅領取110萬997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沈基盟於85年12月 5日起受僱於鴻騏公司,101年8月1日經任命為該公司總經理,106年 2月10日遭解任總經理職務,其於105年5月間以本人名義代表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撥款1000萬元予建威公司,並任命自己擔任鴻騏公司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建威公司於108年2月1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稽之公司法第 31條、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機關為董事會,經理人之職權則依公司章程規定及契約約定。沈基盟擔任鴻騏公司總經理期間,該公司章程未規定經理人之職權範圍,亦未就投資事宜為規定。沈基盟為鴻騏公司董事(持有鴻騏公司10.36%股票)兼總經理,位於鴻騏公司組織圖之最頂端,系爭權限表未記載對外投資或轉投資事項,沈基盟係在系爭權限表之「核准」欄簽名,佐以證人即總經理特助鄭惠娥之證述,及鴻騏公司董事長黃小燕於解任沈基盟前夕(即106年 2月9日)邀集總經理、財務長、經理、總經理特助等開會(非召開董事會),及所做決定(下稱 106年2月9日決定)等情,可知鴻騏公司財務、人事事務依系爭權限表,係由總經理最後核決,董事長黃小燕於 106年2月9日以後欲改變先前之作法,乃召開該次會議,可推論轉投資事項於 106年2月9日前亦係由總經理作最終決策。觀之鴻騏公司人資單位即寄件人Emma於101年8月3 日寄發予沈基盟之前總經理費耀祺撰寫之工作說明書,益見鴻騏公司確屬由總經理就公司之經營成敗負責,對外投資之決策屬總經理之職掌範圍。觀諸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間之合作專案資料及電子郵件、設備相關市場資訊及電子郵件、經理劉名洋簽請投資建威公司之簽呈、鴻騏公司關於指紋辨識模組封裝設備及其封裝方法之專利申請資料,佐以鄭惠娥、劉名洋之證述,及沈基盟106年2月17日寄予黃小燕之簡訊等,可見建威公司雖財務狀況不佳,但擁有良好之設備、技術及產品品質,鴻騏公司之前已有與建威公司交易,沈基盟核決以溢價 11%價格投資建威公司,就當時之市場趨勢及技術布局而言,屬合理且符合專業判斷之決定,且建威公司實際開發出Demo機,並將指紋辨識技術納為鴻騏公司所有,亦有相當價值,建威公司未經清算完結,則鴻騏公司投資之1000萬元是否均已虧空殆盡,亦非無疑。沈基盟擔任鴻騏公司總經理期間,有單獨決策對外投資之權,鴻騏公司未舉證證明沈基盟核決系爭投資案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並因而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鴻騏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 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基盟賠償 10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其次,觀諸鴻騏公司100年1月14日董事會決議、經沈基盟簽名之總經理年終獎金辦法、鴻騏公司 104年度、105 年度損益總表等件,鴻騏公司總經理僅得請領稅後淨利2%之獎金,沈基盟104、105年度所得領取年終獎金依序應為200萬2450元、158萬8645元。沈基盟未證明鴻騏公司有其所稱之內帳,其抗辯應以內帳之稅後淨利金額計算總經理年終獎金,並非可採。沈基盟已領取附表編號1至6之金額,編號7部分僅於106年 1月24日領取其中50%即110萬9970元,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之 103萬3272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沈基盟實際領取 104、105年年終獎金之金額為681萬8566元,較前述應領取之金額,溢領 322萬7471元。徵諸鴻騏公司歷年簽呈,參以鄭惠娥之證述、沈基盟106年2月17日寄予黃小燕之簡訊,可見並無沈基盟所稱AL主管達標獎金乙事,沈基盟除領取稅後淨利2%外,附表所示其餘部分,均係沈基盟越權擅自核予自己之金額,且未取得董事長黃小燕之同意。沈基盟未證明除 104年年度外,於其餘年度仍有領取年中獎金,是鴻騏公司稱因 104年業績良好,臨時加發該年年中獎金,堪予採信。兩造約定沈基盟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年終獎金為稅後淨利2%,所謂主管達標獎金亦為年終獎金之意,沈基盟越權擅自核予自己超出稅後淨利 2%之金額(即322萬7471元),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鴻騏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基盟賠償370萬6146元,於 322萬7471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鴻騏公司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無庸再行審酌等詞,因而廢棄一審命沈基盟給付逾 322萬7471元本息部分,駁回鴻騏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沈基盟其餘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鴻騏公司請求沈基盟賠償投資款1000萬元本息)部分:惟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公司法第31條第 2項所明定。又參酌公司法第 202條、第3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後,亦得由經理人執行之。查鴻騏公司章程及系爭權限表並未記載經理人得對外投資或轉投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 5頁)。而鴻騏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在公司授權範圍內,即系爭權限表所載總經理核決事項,沈基盟均有最終且獨立裁量之權限(見一審卷㈠第 160頁反面);沈基盟於一審亦認系爭權限表僅是鴻騏公司就總經理權限而為之公告(見一審卷㈠第 92頁反面、139頁反面)。果爾,沈基盟似無對外投資或轉投資之權限。倘未符合上開授權情形,鴻騏公司總經理職權是否及於公司章程及系爭權限表所載以外事項?似非無疑。而沈基盟是否已自認系爭權限表所載範圍係該公司對總經理之授權範圍,仍待原審調查釐清。雖沈基盟於原審又稱系爭權限表並非鴻騏公司對總經理之授權範圍,而係身為總經理,基於分層負責,用於控制各部分權責與效率之管理措施云云,是否構成撤銷自認?亦滋疑義。原審未闡明並曉諭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遽認沈基盟投資建威公司未逾越授權範圍,未免速斷,且有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闡明義務之違誤。又原判決以鴻騏公司董事長黃小燕於106年2月9日召集會議討論之決定(見原審卷㈠第 55頁上證2),認黃小燕於106年2月9日以後欲改變以前之作法,始召開該次會議,可推論轉投資事項於 106年2月9日前,係由總經理作最終決策(見原判決第 6頁)。惟鴻騏公司於事實審主張:上證2(即106年2月9日決定)是沈基盟擅自決定以1000萬元投資建威公司,違反公司規定…等不法行為遭揭發後,董事長黃小燕為避免公司資金再遭不當流出,…故針對已發現之弊端,與鴻騏公司及相關員工進行研議,並決定於權限表中之授權項目內,…,及就權限表中未授權總經理決行之對外投資,重申須經內部開會討論並經董事長簽核才可執行等語,並非事後始就轉投資案限制總經理之職權(見原審卷㈡第 110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判決未說明鴻騏公司上述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逕為鴻騏公司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另原判決先認公司業務之執行機關為董事會,經理人之職權依公司章程規定及契約約定,鴻騏公司章程未規定經理人之職權範圍,亦未就投資事宜為規定(見原判決第5頁),復依鴻騏公司人資單位 Emma寄發予沈基盟之工作說明書,逕認沈基盟有權決定對外投資,然未說明該工作說明書之法律性質係相當於鴻騏公司章程、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或鴻騏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鴻騏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鴻騏公司之其他上訴及沈基盟之上訴)部分: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沈基盟任鴻騏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僅得請領鴻騏公司年淨利2%之年終獎金,鴻騏公司104、105年度稅後淨利依序為 1億12萬2478元、7943萬2274元,沈基盟104、105年度所得領取年終獎金依序應為200萬2450元、158萬8645元(合計359萬1095元),其違反忠實義務,實際領取104、105年度年終獎金之金額合計為681萬8566元,較應領取之金額359萬1095元,溢領 322萬7471元,因以上揭理由,就鴻騏公司請求沈基盟給付370萬6146元,分別為沈基盟(命其給付鴻騏公司322萬7471元本息),及鴻騏公司(駁回鴻騏公司請求逾 322萬7471元本息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沈基盟、鴻騏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鴻騏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沈基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