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上 訴 人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紹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六萬六百十三元本息中三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三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二千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本息中四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編號同上區○○路0 段000號房屋及本基地容積移量1308.86平方公尺、已申請之建照(下稱系爭土地等),並給付第一期款3000萬元。嗣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兩造乃於同年9 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須於108年2月28日前排除所有租約,點交系爭土地等,然屆期仍未依約履行。 ㈡伊於108年3月11日函催上訴人履行,未獲回應,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㈡及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受有1767萬1827元損害,即1.支付高松伸建築師外觀設計費(下稱系爭設計費)445 萬2727元;2.遭訴外人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鴻公司)求償搭建接待中心費用1100萬元,及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之租金213萬7500元;3.赴日差旅費8萬1600元。其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應補貼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第一期款3000 萬元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共35萬6613元。另依系爭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00萬元。 ㈢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16條、第26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702萬8440元,及自108 年5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揭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 ㈠伊於104 年6月1日將上揭房地出租訴外人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地王公司),約定租期至109年5月31日止,新地王公司再分租各商家。嗣伊與新地王公司協議於107年7月31日終止租約,再由其通知承租店家提前終止轉租契約,其中訴外人笠蒼有限公司(下稱笠蒼公司)雖與新地王公司於107年8月28日終止租約,惟遲不搬遷,伊即向法院訴請笠蒼公司遷讓房屋,並獲勝訴判決,伊及新地王公司與笠蒼公司遂於108年4月25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笠蒼公司於同年5 月10日前返還房屋與伊。伊於108年4月19日函詢被上訴人有無繼續履約意願,然迄未獲回覆,足見伊非惡意違約,應予酌減違約金。 ㈡伊與寶鴻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其支出之費用無法認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且各項成本支出金額之計算有誤,不得向伊請求。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伊違約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或被上訴人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再者,伊與新地王公司間租約於107年8月28日即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自同年9月1日起算補貼第一期款之利息,洵屬無據。 ㈢伊違反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之契約義務,關於違約金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㈡之約定,併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再給付536 萬0613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2166萬7827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7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第一期款3000萬元,兩造復於同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函催上訴人於3 日內點交系爭土地等,上訴人於同年5 月14日將系爭土地等賣予訴外人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之陳述及系爭契約、系爭協議、郵局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協議為系爭契約之補充文件,系爭約定若不相牴觸,即屬併存,故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契約已於108年3月16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16條、第260條規定,併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1.系爭設計費445 萬2727元:依設計委任契約、建築動畫設計委任契約、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所示,足證寶鴻公司已給付系爭設計費445 萬2727元,被上訴人遭寶鴻公司求償,確受有此部分損害。 2.搭建接待中心費用1100萬元:觀諸卷附接待中心規劃設計及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足見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違約,遭寶鴻公司求償支出搭建接待中心費用1100萬元而受有損害。 3.惠民段23地號土地租金213 萬7500元:審酌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等件,堪認寶鴻公司承租惠民段23地號土地搭建接待中心,租金每月37萬5000元,並與訴外人達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租金分攤比例為寶鴻公司60% 。是被上訴人因寶鴻公司求償而受有自107 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之租金損害,共213萬7500元。 4.赴日差旅費8 萬1600元:審酌立榮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8 萬1600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遭寶鴻公司求償赴日差旅費而受有該損害,堪以採憑。 5.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1767萬1827元。 ㈢系爭協議於107年9月20日簽立,上訴人承諾補貼第一期款3000萬元之利息,溯及自107 年9月1日起按年息2.2%計算,該協議內容重在「點交土地」,足認上訴人於「買賣標的(土地)點交」前,均應負擔利息補貼義務。被上訴人將補貼利息計算至兩造「系爭契約解除之前一日」即108年3月15日,自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 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之補貼利息共35萬6613元,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有屆期無法點交系爭土地等之違約事實,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一般土地交易常情、兩造履約過程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原約定30%即900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02萬84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系爭設計費445 萬2727元及補貼利息35萬6613元各本息)部分: 1.依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一審卷361~369 頁)所示,寶鴻公司以日幣支付委任設計費用時,申請書下方記載當時匯率與折合新臺幣之實際金額,不含手續費、郵電費、全額手續費(下稱手續費等),共440 萬5160元,含手續費等則為441 萬4241元,乃原審未詳予究明該設計費有否包含手續費等?遽認系爭設計費為445 萬2727元,即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情。 2.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須於108年2月28日前排除所有租約,並點交甲方(指被上訴人),並自107年9月1日起補貼甲方已付第一期款3000萬元整,年息2.2%之利息(換算每月5 萬5000元)至租約終止,亦即交付第二期款截止…」,第2條第1項約定:「第二期款…約定於108年2月28日前乙方將所有租約中止…甲方將本期款存入信託專戶備付乙方…」,有系爭協議可稽(同上卷51頁)。依上揭文義,上訴人補貼利息之最終日,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即108年2月28日前,至為明確。惟原審捨系爭協議之約定,逕認上訴人補貼利息應計算至兩造「系爭契約解除之前一日」即同年3月15日止,亦有未合。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搭建接待中心費用1100萬元、土地租金213 萬7500元、赴日差旅費8萬1600元及違約金900萬元各本息)部分: 1.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點交系爭土地等,因而受有搭建接待中心費用1100萬元、土地租金213萬7500元、赴日差旅費8萬1600元各本息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另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00 萬元本息,洵屬有據,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