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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陳重瑜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梁玉芬
  •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 上訴人
    台灣賽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曾冠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台灣賽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冠華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黑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皮公司)為清償積欠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將該公司承攬上訴人「TMGⅡB-810,820設備及管路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報酬229萬4250元,在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範圍內讓與伊,雙方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上訴人已收受伊於同年6 月13日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拒絕給付伊系爭款項,仍於同月25日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予黑皮公司,該給付對伊不生效力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僅係黑皮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向伊收取系爭款項,並非債權讓與。伊與黑皮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第29條定有禁止讓與之特約,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不得對伊主張受讓債權。被上訴人為通知時,系爭工程款尚未核算完畢,屬未確定之將來債權,故其通知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同意伊將工程款匯入黑皮公司帳戶,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匯款後立即告知,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黑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2 條載明:「茲因乙方(即黑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振漢)前於107年4月11日及13日連帶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各借款150 萬元、30萬元,今就上開消費借貸之『清償』方式,雙方達成協議…」、「乙方願將對於第三人台灣賽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稱賽孚思公司)於107年3月16日簽立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18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甲方。乙方應依賽孚思公司之規定辦理驗收及請款程序,並應通知賽孚思公司本件『債權讓與』事宜…」等語,已表明黑皮公司讓與同額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當係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至該合約第29條雖約定:「不論主動或被動,不論依法(包括透過合併、司法機關所簽發之命令或其它文件),未獲甲方(指上訴人)事先書面同意,乙方(指黑皮公司)均不得將其依本約所享有之權利或義務轉讓或移轉予任何其他個人或法人。…」。惟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僅有第1至2條、第42至45條之首尾二頁;且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公證人楊士弘亦證稱:當時當事人有提出二、三頁工程契約書,印象中沒有看到整本工程契約,伊看到的資料並無禁止讓與之約定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於公證時已閱覽系爭工程合約全本,或知有上開約定之存在,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已於107年5月間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黑皮公司於同年月15日已檢具相關資料請款,則被上訴人與黑皮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同年6月13 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自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上訴人接獲上開信函後,於107年6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黑皮公司及被上訴人稱:「貴司(指黑皮公司)相關帳款將於6 月30日匯款至貴司帳戶,關於貴司與曾先生(即被上訴人)相關債務問題,煩請雙方自行協調,我司不與介入該債務協調」。而依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回覆上訴人電子郵件所稱:「因黑皮公司王董事務繁忙,祈請貴公司(指上訴人)於匯款時,不吝通知本人」等語,無法推得其已同意上訴人將其受讓範圍金額匯予黑皮公司,故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給付予黑皮公司,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後,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予黑皮公司及被上訴人,告稱不欲介入彼等債務協調,仍將匯款至黑皮公司帳戶等語;而被上訴人回覆電子郵件時,未對該匯款方式表示異議,反係請求上訴人於匯款時通知,為原判決所認定。則以社會生活累積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判斷,被上訴人回覆電子郵件之內容,似不足使上訴人理解其反對匯款予黑皮公司,進而認知倘上訴人依該方式清償債務,將生不利於己之結果。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回函內容無法推認其同意將系爭款項匯予黑皮公司以為清償,遽謂上訴人匯款予黑皮公司,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似違經驗法則,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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