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上 訴 人 台灣智慧互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倫銓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8日簽訂「水湳經貿智慧園區全球招商與推動計畫委託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第1期工作並受領30%之工作報酬新臺幣(下同) 88萬5,000元,然其後未依約提交宣傳短片(含 5分鐘以上短片1部,及中、英、日版本1分鐘精華版與30秒濃縮版影片)、招商手冊、招商摺頁、簡報紙本,且所提交成果報告書經被上訴人多次審查均未達要求,迄約定履約期限 105年11月30日猶未補正,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辦理國際招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第2、3期款206萬5,000 元義務。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按第2、3期款占總報酬比例,沒入70% 之履約保證金20萬6,500元,其餘30%履約保證金8萬8,500元,已抵付逾期73日之違約金 21萬5,350元而無餘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