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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黃麟倫吳美蒼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上訴人
永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獎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蒂夫(Ulrich Stefer)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蔡佳君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5年起至103 年12月31日間為訴外人香港拜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拜公司)之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商,自104年1 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兩造與香港拜耳公司於104 年12月間簽訂和解書,香港拜耳公司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8 萬8120元,上訴人對香港拜耳公司及被上訴人放棄香港拜耳公司經銷期間衍生所有索賠與爭議之權利。兩造前於同年 6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未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討論事項「⒋IDDM補助」-血糖機組、「⒍諾和諾德藥廠折價券活動」- 新增部分、「⒏DCD report(瑕疵機器)」、「⒑庫存存貨買回」、「⒒展示機、耗材補償」

等補助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中就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31日機器瑕疵部分、103年3 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展示機補償部分,非屬系爭經銷所生爭議,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上訴人依類似和解之無名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依兼具類似和解契約、以經銷契約終止作為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金額,總計1578萬5247元,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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