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和信超媒體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明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復銓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每台新臺幣(下同)7,044 元(含稅)之對價,向伊採購3萬5,000台計程車新式計費表。伊與上訴人業務經理王乃祥先以報價單議定產品數量、單價及預估交貨期,並由王乃祥簽署1 萬台之訂單交伊生產,兩造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補簽「北北基計程車新式計費表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前揭報價單列為附件予以確認。詎上訴人竟拒絕受領已製作完成,並送驗合格計費表中之3,845台,且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708萬4,180 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駁回上訴,未據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04 年間之董事陳劍威,同時擔任訴外人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為規避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關係人交易,故意遊說伊以中間人身分,分別與被上訴人及互動網公司簽署形式上契約,顯屬迂迴違反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又系爭契約須以伊與互動網公司達成合意之內容為生效要件,伊未與互動網公司簽約,亦未下單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逕與互動網公司談定交易,系爭契約尚不生效,或因情事變更而失效,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另伊已於104 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表明停止一切生產、製造、出貨,被上訴人擅自製造、送驗,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得拒絕受領、拒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改判如其前開聲明,理由如下: ㈠兩造自104 年7、8月起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計程車新式計費表事宜展開洽談,先於7月29 日協商採購1萬台;嗣由8月10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取代,並增加採購數量至3萬5,000台,單價以海運含稅7,044元計算;繼於同年10 月20日用印補簽系爭契約,兩造對本件買賣必要之點已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至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1項乃產品規格、功能及交付時期之約定,難認系爭契約須以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簽約為前提(生效)要件,亦無證據可認系爭契約有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㈡證人馬思婷(被上訴人之業務專員)證稱系爭報價單上數量、單價、批次交期預估等資料均是其主管與客戶談好的,並經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王乃祥簽回,系爭契約之附件有系爭報價單及產品規格等語;證人王興華證稱系爭契約應有包括契約主體及3個附件,第1個附件是針對產品之價格、金額及數量,即系爭報價單等語。可知簽訂系爭契約書面前,兩造已就產品、數量、金額、交期達成協議如系爭報價單,上訴人亦自行將其列為系爭契約附件一,堪認兩造合意之採購內容確如系爭報價單所示。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通知之數量送驗,並以檢驗合格之實際數量計算價金,且於約定期限內交付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以便依互動網公司要求進行檢查程序準備,交貨期經雙方書面確認後,上訴人不得取消訂單,應依約執行驗收及付款。上訴人明知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預估交期,並同意蓋章用印,足證系爭報價單所載預估交貨期,即為系爭契約第5 條所稱交貨期經雙方確認之書面。 ㈢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用印後,兩造對1 萬台計費表已屆交貨期限乙節,均有共識,上訴人確已通知被上訴人交付1 萬台計費表。上訴人固於次日表示「今日」即104 年10月21日先不出貨,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交期。斯時上訴人雖對送驗數量太多有意見,惟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應交付1 萬台計費表,且回應依據每月25日截至統計通過(檢驗)數量開立發票。益徵兩造皆合意被上訴人出貨,依約並以每月25日統計通過之數量,開立發票請款。 ㈣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22日至11月18日合計送驗計費表1萬台,檢驗合格9,328台,惟上訴人早於同年10 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一切生產、製造、出貨,經被上訴人陸續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相關指定送貨地點之採購事宜,上訴人均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拒絕指定交貨地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檢驗合格9,328台(其中5,421台已轉交由互動網公司收受,並更換62台)中之3,845 台價金共2,708萬4,180元本息,於法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固得不為現實提出,而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通知仍應表明已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之旨,始生提出之效力。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㈡查原審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4 年10月22日至11月18日間送驗之計費表,預示拒絕受領,經被上訴人陸續通知,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拒絕指定交貨地點,被上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惟依卷附原審作為判斷上情所憑之105年12月5日中和郵局1125號存證信函、106年9月19日中和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及106 年10月27日律師函,除各發函時間距計費表最後送驗之104 年11月18日,已歷相當時日,揆其內容,或在要求:「煩請貴公司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1日前,向我司聯絡後續相關處理事宜及商討賠償金額」,或係通知:「望貴公司本於商業友好之情誼,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前履行給付義務與賠償我司因此所受之損失,並與我司聯繫商討後續之處理事宜」,或以上訴人無故拒收貨物且拒不付款之行為,業已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高額損失為由,催告上訴人給付受損之款項(一審卷一32至36頁背面),似均未見表明已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之旨,能否謂被上訴人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且合於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細究,徒憑前揭函文,遽認被上訴人就其給付已生提出之效力,所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