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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鄭純惠蕭胤瑮方彬彬林玉珮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上訴人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律維律師
被上訴人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起以需資金周轉為由,請託訴外人即伊董事林信湧向伊所屬中榮彈簧集團借款,訴外人馬來西亞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國中榮公司)及伊同意貸與上訴人依序美金(下同)30萬元、50萬元,並約定按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利息。馬國中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於90年5月14日至17日匯款共計29萬9,6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備位被告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慧高公司)帳戶(下稱甲借款),伊於93年9月8日、29日匯款依序20萬元、3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備位被告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慧高公司)帳戶(下稱乙借款),上訴人並於90年9 月至12月給付甲借款按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年利率7.92%計算之利息共4 期。嗣上訴人僅就甲借款還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 所示10萬元,及就乙借款還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55萬元,經先抵充利息後,尚積欠甲借款本金29萬9,600 元及利息4萬3,866元,乙借款本金26萬2,164元及利息15萬8,335元。馬國中榮公司已將甲借款債權讓與伊。伊先一部請求甲、乙借款本金依序29萬9,600元、10萬400元等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0萬元,及其中4萬9,7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其餘自民事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利息之先位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求為命上海慧高公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9,600元本息、臺灣慧高公司給付10萬400元本息,原審未予裁判)。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兄長呂樹泉於擔任上海慧高公司及臺灣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因公司需資金周轉,乃經由伊透過林信湧向馬國中榮公司及被上訴人借款,嗣上海慧高公司與馬國中榮公司就甲借款、臺灣慧高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乙借款分別達成借貸合意,未約定利息。伊非借款人,亦未收受任何借款,係為示道義責任,始以訴外人模里西斯慧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環球公司)名義代償本金6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先位之訴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萬9,600元,及其中4萬9,794元自106年2 月18日起,其餘9萬9,806元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400元,及自10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暨4萬9,79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9萬9,806元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馬國中榮公司於90年5月14日至17日,將甲借款共計29萬9,600元匯至上海慧高公司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93年9月8日、29日將乙借款共計50萬元匯至臺灣慧高公司之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證人林信湧證稱:甲、乙借款是上訴人以個人身分來找伊借,都是上訴人需要多少美金,伊同意後指示各地中榮公司之財務人員匯款,伊當時就是要借給他個人,借款時有約定利息,上訴人曾就甲或乙借款按馬來西亞當地銀行約年息8 %計付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信忠、財務主管林麗珍於99年9月1日赴上海慧高公司與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上訴人亦當場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記載:「預計還款日期如下:2010年12月30日還款美金三十萬元、2011年6月30日還款美金十五萬元、2011 年9月30日還款美金十五萬元、2011年12月30 日還款美金二十萬元」,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稽。該聲明書雖另載有:「台灣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捌拾萬元」,並蓋用臺灣慧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樹泉之印章。惟呂樹泉否認出具系爭聲明書。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為清償甲、乙借款,業以其所經營之慧高環球公司名義匯款如附表所示共65萬元予被上訴人。訴外人蘇明郎為上訴人擔任上海慧高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財務人員,林麗珍於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19日依系爭聲明書所載分期還款方式催討欠款時,蘇明郎於即時通訊之對話中表示係上訴人個人借款及要求先償還本金,並承認應按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還款,而其要求延期償還之金額及時間,與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款情形相符。足認透過林信湧媒介與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成立甲、乙借款契約者,係上訴人個人,且已約定應付利息。上訴人於90年5 月取得甲借款後,曾於同年9月至12月給付每月利息1,980元,以借款金額30萬元計算,其年利率為7.92%,與90年間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匯率相當。足認借貸雙方就甲、乙借款已因意思實現合意以年息7.92%計付利息。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系爭聲明書雖僅就借款本金80萬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然蘇明郎於99年12月30日在即時通訊之對話中猶向林麗珍要求先清償本金,可見於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應先抵充本金或毋庸支付利息。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兩造同意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共計55萬元係清償乙借款、編號6所示10萬元係清償甲借款;經抵充後,甲借款尚欠本金29萬9,600元及利息4萬3,866元,乙借款尚欠本金26萬2,164元及利息15萬8,335 元。

馬國中榮公司已將對上訴人之甲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甲借款本金29萬9,600元、乙借款本金10萬400元,及其中4萬9,79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財務主管林麗珍發給上海慧高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a.台灣的慧高有向台灣中榮廠借款:USD:500,000 b.馬來西亞的慧高有向馬來西亞中榮廠借款:MYR 1,138,629.80」,已表明甲、乙借款為公司間之借款,伊並非借款人等語,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55頁、第61頁、第63頁),攸關上訴人是否為甲、乙借款之借款人,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係認系爭聲明書記載:「台灣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捌拾萬元」,並蓋用臺灣慧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樹泉之印章;林信湧於事實審證稱:甲、乙借款係上訴人以他個人身分來找伊借,伊當時就是要借給他個人等語。則締結甲、乙借款契約者究為個人或公司,自有未明。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甲、乙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亦有可議。次查民法第323 條並非強行規定,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數宗原本及利息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再充利息。兩造就甲、乙借款本金80萬元協議由上訴人按系爭聲明書所載分期給付方式償還,林麗珍並本於系爭聲明書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上訴人因此匯還如附表所示共計65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林信湧、林麗珍並於事實審依序證稱:「利息還了幾次我不記得,....後來陸陸續續好像都是還本金」、「除我上述利息外,也有還過本金。也就是剛剛提示的原審(第一審)卷一第116頁(按:應為106頁)起的匯款(按:即如附表所示匯款)」(見原審卷㈠第156頁、第264頁)。

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以所匯付之65萬元抵充原本,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謂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先行清償本金,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又林信湧於事實審證稱:借款有約定利息,沒有明確多少,上訴人只跟伊說「只要我上海賺錢,我還你的肯定會比銀行多很多,麻煩轉告你的股東」

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87頁);其於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84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證稱:呂勇逵(上訴人)說如果賺錢的話當然要比銀行的利息高,....當時我都跟林麗珍、林信忠講說呂勇逵是我的好朋友,在上海發展,以後呂勇逵賺錢後會給比銀行利息高的利息等語,有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321頁、第322頁);系爭聲明書並未將利息列入還款計畫,原審復認上訴人自90年借款以來,僅於90年9 月至12月期間就甲借款給付4個月各1,980元之利息。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已約定甲、乙借款之利息及利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兩造就甲、乙借款已合意按年息7.92%計付利息,並嫌速斷。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係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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