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呂衍慶、呂鄭淑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上 訴 人 呂 衍 慶 訴訟代理人 柯 尊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鄭淑娥 訴訟代理人 蘇 偉 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9 年度家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5 年間發生爭執而分居迄今,感情漸趨淡薄,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之物品丟棄屋外,未念及夫妻情分,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移轉上訴人名下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致雙方對於財產及公司經營事項發生嫌隙,對於婚姻破綻之擴大,固可歸責。惟上訴人於兩造婚後50餘年期間,先後與訴外人徐雲霞、翁麗卿等女子多次外遇生子,且維持交往關係迄今,長期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衍生被上訴人因婚姻地位不安而移轉上訴人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可歸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重,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