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 上訴人
- 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立賢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星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佳鑫
- 訴訟代理人
-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0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佳鑫,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葉佳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 日專任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而簽訂系爭仲介契約。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指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則為同條第1 款之消費者,兩造因簽訂系爭仲介契約而成立消費關係,系爭仲介契約並為同條第7 款所指定型化契約。上訴人雖於109年1月2 日將系爭仲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交付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葉榮芳,但未預留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供其充份瞭解其內容,即於當日經葉榮芳代表被上訴人簽名後收回,被上訴人復未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系爭仲介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均不構成該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仲介契約內之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葉榮芳,但葉榮芳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且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說明系爭仲介契約之簽訂過程,相關事實參酌證人吳宗翰等之證述已臻明確,而未予以訊問,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