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上 訴 人 陳湄綺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綻洋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101)及其上同小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房屋)暨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協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人義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850 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利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3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即 106年10月13日之交易價值經鑑定為2,286萬9,842元,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即受有218萬4,921元之損害,連同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貸款利息3萬9,672.5元,再扣除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之保險費、104年至106年房屋稅、104 年至105年地價稅,及104年2、3月貸款等合計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半數即6萬2,521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6萬2,073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事項,泛言未論斷,及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