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上 訴 人 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添財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邱正雄以其子邱顯明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鄉○○○段000 地號等71筆土地及其上同鄉○○路0段000巷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已明定租賃物之裝潢或其他固定物費用由承租方自行負擔,且於租約關係消滅時,無條件全部歸屬出租方,承租方不得請求費用(下稱系爭條款)。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條款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取得如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因裝修而附合於系爭租賃物之動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 816條準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附合物之價額新臺幣688萬2,502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管理處分本人之財產事務,就他人所為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 118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本人因同意處分而受拘束,即他人就本人之財產事務,有管理處分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其授權邱正雄以邱顯明名義訂立系爭租約,並非自為契約當事人,該租約關於裝潢等固定物於租約消滅時歸屬出租人之約定,其不受拘束,被上訴人仍獲不當得利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