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上 訴 人 李威廷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忠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江純雅、杜燕珠、吳明彥訂立系爭契約,非僅在籌設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尚約定公司設立後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公司業務及分工事宜,並規範合夥人共同經營公司之內部權利事宜,是系爭契約係上開合夥人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所成立之合夥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並以該公司股東身分對外負責洽談站方業務、管理聯播網站方上線及廣告問題處理等事宜,有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之權限,對內並得參與被上訴人之決策與營運,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者之一,其所提供之勞務,係以經營者身分從事經營公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間不具從屬性,難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