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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

一、台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宋健民間請求使用專利權權利金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

聲請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健民間請求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本件兩造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已繳納裁判費,嗣相對人即第一審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聲請人雖表示同意撤回起訴,惟本件既非由其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終結訴訟,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3分之2,即與上開規定不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宋健民間請求使用專利權權利金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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