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上 訴 人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林宗達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皇寓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6年2 月16日與改制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由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承受其訴訟)簽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該所發包之「基隆河支流東和里東和路野溪渠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為開工日起180 日曆天,該工程已於98年3月11日竣工。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如因變更設計之作業,使工程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時,伊得請求瑞芳區公所給付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之補償;依第20條第10項約定,不可歸責於伊之停工,伊得請求補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因新北市政府遲延通知開工、工區居民未獲發放地上物拆除補償金,抗拒拆除,致開工延誤;且因反對工程設計,抗爭阻撓施工;加以工程變更設計;工區因颱風或雨天無法施作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以致三次停工,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791 萬1678元之損害(含待工期間管理費117萬7416元、機具租金365萬元、員工薪資308 萬4262元)等情,爰依序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新北市政府給付791 萬1678元及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861萬8027元之停工損失(含待工期間管理費130萬1949元、員工薪資814萬3248元、營業稅88萬5392元,扣除其中171萬2562元經原審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皇寓公司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或因受敗訴當事人未提起上訴或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或因新北市政府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皇寓公司第三審擴張之訴不合法,經本院前審裁判駁回,均非本判決裁判範圍,不予贅述)。新北市政府則以:第一次停工因地上物未拆除無法施工,經伊核准135 日免計工期,皇寓公司亦有修訂逾期之可歸責事由。第二次停工因居民抗爭阻撓無法施工,經伊核准104 日免計工期,該次抗爭係因可歸責皇寓公司之施作錯誤所致。第三次停工雖肇因於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經伊核准免計工期214 日,惟皇寓公司尚有擋土牆、箱涵缺失改善不完全而不應停工,為可歸責皇寓公司,且伊未通知皇寓公司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與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未合。另系爭合約第4 條係因變更設計而停工之特別規定,部分停工期間非因變更設計,不得依該約定主張。停工事由均有上開約款明定,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皇寓公司應提出支出必要管理費之證明,且不應包括利潤;另待工薪資已包含管理費中,不得重複請求;至待工機具為皇寓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沈晏莛所有,伊否認有租用、使用該機具必要及皇寓公司有支出該租金之事實。皇寓公司至109年5月28日始追加請求96年至98年停工期間損失之管理費用,已罹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兩造間未約定皇寓公司應負擔營業稅,不得加計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皇寓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286 萬416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新北市政府如數給付,並准皇寓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16萬756 元本息之追加請求,駁回皇寓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皇寓公司於96年2 月16日與瑞芳區公所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1700萬元,自開工日起180 日曆天完工。瑞芳區公所通知皇寓公司自96年4月10日開工,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1日完工,結算金額1724萬5549元。系爭工程施工701 日曆天,免計工期計477日曆天,應計工期224日曆天,扣除契約工期195日曆天,逾期29日。 ㈡依系爭合約約定,因變更設計而停工,僅得依該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逾3 個月部分之管理費及補償損失,其餘原因之停工,則屬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範疇,以非可歸責皇寓公司之停工原因為限,除得請求展延工期外,並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本件應視停工原因是否為變更設計,分別適用上開約定,再依各次停工(包括停工、免計工期)之原因可否歸責皇寓公司及停工日數多寡,判斷皇寓公司得否請求各項停工損失及其數額若干。依序論述如下: ⒈各次停工可否歸責皇寓公司部分: ①第一次停工(96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27日):依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96年11月 9日函說明三內容,對照系爭合約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4點約定,該次停工係因瑞芳區公所未及時於開工前拆除地上物,迄96 年8月27日始完成拆除協調作業,除同年4月10日至14日(5天)為工程準備,不受建物拆除影響外,餘同年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7日共135日無法施作之停工期間,皇寓公司無可歸責事由,且非因變更設計所致,皇寓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請求補償該停工期間衍生之必要費用。 ②第二次停工(96年10月22日至97年3 月15日):依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東和里里長辦公室(下稱里長辦公室)96年11月29日函及工期檢討表第二項審查意見欄第2至8點內容,可知自斯時起至97年3月12日之104日期間,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及新舊箱涵銜接需變更設計而無法施工,經威信公司認屬第7條附件第3項第1 款所定非可歸責皇寓公司之事由,瑞芳區公所則同意免計工期;且該次停工係因居民抗爭及變更設計所致,又非可歸責皇寓公司,同時符合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約定,皇寓公司先依第20條第10項請求補償必要費用,應屬有據。至96年11月28日前並無證據顯示居民抗爭,難認皇寓公司在此之前有因居民抗爭而無法施工情事。 ③第三次停工(97年8月4日至98年3月5日):依工期檢討表第五項審查意見欄第5點記載,及皇寓公司於97年8月3 日申報可施作部分於97年8月2日全部竣工,請求派員查驗估價,可知系爭工程除變更設計未核准而未施作部分外,其餘工項已施作完成,皇寓公司無法依約施作部分,經威信公司認屬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未辦理完成之部分,屬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3點所定不可歸責皇寓公司之停工事由,而准自同年月4 日起停工,嗣瑞芳區公所變更設計後通知皇寓公司申請復工,經威信公司同意皇寓公司於98年3月6日復工,該期間(97年8月4日至98年 3月5日共214日)屬變更設計之停工,雖無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適用,皇寓公司仍得依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逾3 個月(97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共91日)部分合計123日停工日數之管理費。 ⒉皇寓公司得請求之各項損失及數額部分: ①就管理費部分: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關於皇寓公司得請求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及必要費用,目的為達系爭工程履行不綴,參酌該管理費工項編列於間接費用項下,皇寓公司依該合約第20條第10項請求之「管理費」,應與第4條第2項得請求之管理費同視,得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二8 工程項目「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下稱系爭管理費工項)計算,並依一般工程實務,認「包商工地管理費、工程雜項費用」與「利潤」二者之比重相當,各以50% 為合理,並為新北市政府所自承,經計算為50萬9459元,高於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5 年10月28日修訂版本)第7條第6項計算之金額42萬5000元,較有利於皇寓公司,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從而,皇寓公司得請求第一次停工135日、第二次停工104日、第三次停工123日,合計362日之管理費102萬457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②就機具租金損失部分:系爭工程於第二次停工期間(共104 日)因居民抗爭及變更設計無法施工,現場2台挖土機、1台破碎機(合稱系爭機具)無法駛離,有證人周政儀證詞及現場照片可稽。系爭機具固因居民抗爭無法施作受困工區,惟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之補償僅限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皇寓公司所提重機租用費領據不足證明其因此增加支付系爭機具租金。然系爭機具已使皇寓公司無法再為其他利用,參酌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補償包括「合理之損失」,自不以實際支出為必要,皇寓公司得依此請求新北市政府補償系爭機具於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30萬元。 ③就待工薪資部分:皇寓公司於上開三次停工期間所支出之員工薪資,關於: ⑴工地主任、兼辦勞安之工地負責人、工地工程師、工地施工組長、會計、行政人員、兼辦品管之出納人員、品管工程師部分:依系爭合約契約總表編列之發包工程費工作項目,其中間接工程費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理衛生費」、「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請求停工期間系爭管理費工項中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部分,業經核給於前,而皇寓公司所列該部分人員,渠等工作內容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之管理事項,屬包商工地管理費範圍,且一人兼辦多種事務,並未增加薪資支出,自不得重複請求。 ⑵留守人員部分: 第一次停工期間:系爭工程於96年4 月10日開工後,因瑞芳區公所未及時於開工前拆除地上物致無法施作,於同年月15日即停工,未進行任何工程,縱有維持施工品質或管理工地,業經核給管理費於前,無另行支付留守人員薪資必要,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請求該期間留守人員薪資,核屬無據。第二次停工期間:依證人周政儀、黃春梅之證述,可知周政儀要求第二、三次停工期間,現場白天、晚上均需人員留守,皇寓公司每天保持6 個左右輪班,進駐工人約為黃金三、林淑姮、黃志益、黃志華、陳順織、陳順寶(下稱黃金三6 人),皇寓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該期間所支出黃金三6 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列起迄日期、日數之待工薪資57萬6946元。 第三次停工期間:該次停工係因等待變更設計無法施工,且其餘工項已於97年8月2日施作完成,因皇寓公司於該期間仍負有維護工地環境清潔、維持交通及工程保管等義務,依證人沈坤忠證詞,皇寓公司為履行上開義務,每天至少配置10名工人在工地現場,而受有薪資費用損失,皇寓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 4條第2項約定,就超過3個月(97年8月4至同年11月3 日)部分即自同年11月4日至98年3月5日期間之薪資損失131萬3599元,請求補償。 ⑶從而,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請求第二次停工期間待工薪資57萬6946元,及依第4條第2項請求第三次停工期間待工薪資131萬3599元,合計189萬545 元,均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④就營業稅部分:系爭合約契約總表編列「營業稅5%」,已約定由瑞芳區公所負擔營業稅,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得請求之管理費102 萬4579元、機具租金損失30萬元、待工薪資189萬545元(合計321 萬5124元),追加請求新北市政府依此給付5%營業稅16萬756元,及自10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此項請求非屬承攬報酬,自無因2 年短期時效經過而消滅。 ㈢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已預慮系爭工程於全部或部分停工期間,皇寓公司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管理費用,而合意由瑞芳區公所對其負補償義務,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餘地,皇寓公司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另依該條項為請求,亦乏所據。 ㈣綜上,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新北市政府再給付286萬4164元(停工損失費用321萬5124元,扣除更審已判准之35萬960元),及自100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追加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營業稅16萬756元及自10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新北市政府爭執皇寓公司至109年5月28日始追加請求96年至98年停工期間損失之管理費用,已罹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 年消滅時效等語(原審卷三489至493頁),業經原審列為本件爭點之一(同上卷377、378頁),乃原審逕以皇寓公司該追加請求非屬承攬報酬,無因2 年短期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判決第20頁)為由,准皇寓公司此部分之追加,未就新北市政府所為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 年時效抗辯為何不可採之理由,詳加審究,進而為新北市政府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㈡再者,原審以因變更設計而停工,僅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請求逾3 個月部分之管理費及補償損失,而其餘停工原因,則以非可歸責皇寓公司為限,適用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認定(原判決第6 頁),似見系爭工程倘因變更設計而停工時,僅得適用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惟於認定第二次停工原因同時具備變更設計及不可歸責皇寓公司事由時,又以皇寓公司優先請求適用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為由,准皇寓公司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補償必要費用(原判決第10頁),並依此核定皇寓公司就管理費部分得依該次停工日數104 日為請求(原判決第13頁),但就系爭機具租金損失部分,則改依系爭合約第 4條第2項約定,核給皇寓公司扣除3個月期間之12日租金損失(原判決第14、15頁),究竟系爭合約各條款之優先適用順序為何?抑或依當事人請求事由定之?為何同一停工期間適用不同認定損失標準?原審就此論述不一,已有可議。 ㈢原審既認皇寓公司第一次停工無可歸責事由,准其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補償該停工期間135 日之必要費用,嗣以皇寓公司該次停工縱有維持施工品質或管理工地,因已核給該期間管理費,無再行支付留守人員薪資必要為由,駁回皇寓公司該部分請求,未說明何以無支付必要之理由,及該請求與已核給之管理費有何關連,即為不利皇寓公司之認定,自嫌速斷。 ㈣又原審核准第二次停工期間為96年11月29日至97年3 月12日,應計日數105日,似與所認定之104日有異;且既依周政儀、黃春梅之證述,認皇寓公司第二次停工期間需配置留守人員6 人,而准該公司於該期間所支出黃金三6 人如附表三所列起迄日期、日數之薪資計57萬6946元。惟附表三就第二次停工期間所載人員固有黃金三6 人,然所列渠等留守期間之起迄日,非均自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似見並未滿足6位留守人員輪班之配置,則皇寓公司主張該停工期間除黃金三6 人留守外,尚有其他留守人員補不足6 人部分之主張,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另附表三「日薪計算式」欄位之金額、日數,部分似與所憑「證物頁數」欄位資料不符,而第三次停工期間編號8「林子斌」之「日數」欄似少計1日,案經發回,應注意釐清。 ㈤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應負之責任既尚待調查審認,攸關皇寓公司得為請求之金額,自有將全部廢棄之必要。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仍有事實尚待調查,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