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賴開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上 訴 人 賴 開 隆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盛枝芬律師 參 加 人 賴 慶 麟 賴吳麗英 被 上訴 人 吳 佳 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臺幣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 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前經第一審法院於102年3月15日(下稱基準日)調解離婚。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本院之認定」欄所示,伊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 935萬9199元,上訴人則為3771萬438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835萬5181元,伊得請求其二分之一。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417萬7591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狀況應如附表一、二「賴開隆抗辯」欄所述,又被上訴人婚後未積極經營家庭,在外花用奢侈,對財產增加無任何貢獻或助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於88年12月 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基準日在第一審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一㈠不動產1 筆,價值2610萬1830元,附表一㈡股票、基金、存款及汽車1輛,價值總計232萬5702元,另有附表一㈢債務1906萬8333元,其財產價值扣除債務後,合計為 935萬9199元。上訴人於基準日當時名下有附表二㈡編號8、216、217之基金、編號9之存款、編號198至215之股票,以及附表二㈢編號1、2之銀行貸款債務之婚後財產及負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就上訴人名下附表二㈠編號1 之新竹市○○路0 段716號房地(下稱716號房地),依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等件,堪認上訴人係於95年 5月17日向其父賴慶麟買受取得該房地,並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經稅捐機關審認免課贈與稅,則其事後於本件改口稱係無償受贈取得,並無可採,該房地自應列為婚後財產,且嗣後之房地價值增加亦非賴慶麟之贈與,自應以基準日之價值2000萬元計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新竹縣○○市○○○路○○段172號21樓房地及停車位(下稱 172號21樓房地),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2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房地屬其無償取得,是其抗辯此房地係其受贈自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惟依該房地之預售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4160萬元,於基準日尚積欠未付之2954萬元應予扣除,以基準日前已支付之1206萬元計入上訴人剩餘財產。附表二㈡編號5 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存款,雖證人賴佩如曾證述該帳戶係作為賴慶麟出資設立之台灣永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證明及上訴人母親賴吳麗英退稅時之用,然銀行帳戶資金本易混同,縱使賴慶麟及賴吳麗英等人曾有資金匯入上開帳戶內,亦難證明該銀行帳戶均非上訴人使用。附表二㈡編號7 所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 碼9946、5456、7869、2868號)存款,除其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2868號帳戶(下稱2868帳戶)業經證人即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營業員姜雅婷證實確為賴吳麗英所使用,未見過上訴人等語,足認其帳戶內之存款62萬1773元,為賴吳麗英借用上訴人帳戶投資買賣股票,作為交割金融帳戶存款所使用外,其餘3 帳號之帳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帳戶內存款共86萬1920元確非其所有,應列入其剩餘財產。附表二㈡編號232 所示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上訴人基準日存在之婚後財產,其價值為106萬4000元。且被上訴人已於 104年3月13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並未罹於同條第4 項所定之時效。至被上訴人探知此項財產,僅為訴訟上就剩餘財產差額之攻防方法,非請求權之行使,且夫妻離婚時,對他方之財產未必明瞭,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始得悉上訴人之財產狀況,縱至原審始為主張,亦難認為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則此項股票價值 106萬4000元,亦應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另附表二㈡編號233 之保單價值,應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4 件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 282萬1294元,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至上訴人抗辯於基準日其另有附表二㈢編號3、4、5 所示其對訴外人吳冠震、永生公司、賴佩如之借款債務,惟依證人吳冠震、賴佩如之證詞,其等就上訴人借貸金錢之時間,均無法具體說明,且高達數百萬元之鉅額借款,既未約定借款利息,亦無還款時間之約定,而本件訴訟前復未主張債權而有催討及受償之事實,顯違一般借貸常情,縱使上訴人與吳冠震、永生公司及賴佩如間有資金往來,亦可能為其他交易行為,其等於本件訴訟始主張係借貸債務,復無確實憑證,難以採信,上開項目不應列入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予以扣除。從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包括如附表二㈠編號1、2所示不動產價值總計3206萬元;附表二㈡編號5、7、9所示存款,附表二㈡編號8、216、217之基金、編號198至215、232之股票、編號233之保單價值,總計1627萬2533元,扣除附表二㈢編號1、2所示銀行貸款債務共1061萬8153元,應為3771萬4380元。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剩餘財產935 萬9199元之差額為2835萬5181元。且依兩造於離婚時經聲請法院酌定親權之裁定,足認上訴人常因工作不在家,與子女疏離,被上訴人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上訴人得以專心發展事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417萬7591元本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等詞。因而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17萬759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並一部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其餘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中關於172號21樓房地價金797萬元之二分之一即398 萬50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查原審固認定172號21樓房地係上訴人在基準日前之102年 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當時已繳付房地預售買賣價金為1206萬元,惟觀諸原審函詢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之覆函及附件所示,該預售房地原係99年5月7日由被上訴人與德鑫公司及張桂花分別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嗣兩造復於100年7月15日簽訂讓渡申請暨轉帳委託書,被上訴人將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並未約定轉讓對價,且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土地款380萬元及房屋款417萬元,約定均轉帳作為上訴人已繳價款,其餘應付餘款則概由上訴人接續承受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206頁至208頁、212頁、214頁至216頁、220頁),似被上訴人轉讓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予上訴人時,就已繳納之 797萬元部分係無償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於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時已繳付之1206萬元,應扣除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之 797萬元後,餘額始計入剩餘財產(見原審卷㈢第61頁),似非全然無據。倘上開 797萬元部分不應計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則被上訴人就該財產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之 398萬5000元本息,是否仍應准許?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為勾稽審酌上開證據,並說明心證所由得,僅依德鑫公司函覆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時已繳付之款項為1206萬元,即認應全部計入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1019萬2591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依 716號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及支付買賣價款證明等事證,足認該房地係上訴人向賴慶麟買受,其價值之增加亦非上訴人無償受贈取得,應以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2000萬元計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附表二㈡編號5、編號7帳戶(除2868號帳戶外)之其餘銀行帳戶,均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並未使用上開帳戶,上開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55萬6655元、86萬1920元,亦應計入其剩餘財產。附表二㈡編號232之股票價值106萬40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經調查證據得知而主張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難認已逾時提出主張而失權,且其既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請求分配財產,即不生此部分財產分配請求罹於時效問題。另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㈢編號 3、4、5之借款債務,其金額甚鉅,復無確實憑據足認屬實,自不應從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扣除。以上各項連同兩造無爭執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及應扣除之債務,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974萬4380元(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扣除 172號21樓房地價值之797萬元),被上訴人則為935萬9199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1019萬2591元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於法尚無不合,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論旨所指證人楊淑蘭、賴佩如、賴吳麗英、吳冠震等人於事實審曾證述賴慶麟本意係贈與716 號房地予上訴人、附表二㈡編號5、7之帳戶係賴吳麗英以上訴人之名義開戶及使用,以及確有附表二㈢編號3、4、5 之借款等語,惟移轉不動產之當事人縱始意欲為無償贈與,但嗣因其他因素而改變為買賣之意,並向稅捐機關提出確有交付價金事實之證明,尚難僅以曾有贈與之意即認其買賣為虛偽;且上訴人親友所為證述,並無其他佐證,縱經斟酌亦非當然足以認定附表二㈡編號5、7(除2868號帳戶外)之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均非上訴人所有及上開鉅額借款確實存在,則原審縱未說明其取捨上開證詞之理由,亦未影響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意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