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上 訴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欣 被 上訴 人 程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簽訂「NETSUIT ERP 顧問服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伊建置企業集團資訊系統(系爭專案系統),應於該專案啟動日起第18週內完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伊已給付報酬240萬元與上訴人,並向訴外人OracleAmaerica.Inc,(下稱Oracle 公司)承租 Oracle NetSuite系統(下稱NetSuite系統)1 年,供系爭專案系統之設定與建置。該專案於同年5月1日啟動,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4日完成建置工作,詎屆期仍未完成,伊已於同年9 月12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報酬240 萬元,並賠償伊支付與Oracle公司租金之損失57萬4,79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3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7萬4,791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提併貨、尾數折讓、追加單、物流接口、PAYPAL等新需求,非屬約定服務範圍內之項目,伊縱未完成,亦不負遲延責任。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明倘伊未完成工作,須經兩造議定補正時程,因可歸責於伊,自補正截止日起遲延達45個工作日,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合約,其逕解除契約,於約定不合,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建置系爭專案系統,第1 階段「系統需求分析設計確認」應於專案啟動日2週內完成,第2階段「系統開發與單元測試」應於第10週內完成,第3 階段「系統佈署(測試穩定+部署上線)」應於18週內完成,該專案於同年5月1日啟動,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已給付240 萬元報酬與上訴人,亦有發票可憑。另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第2.4 條約定所列舉如「建置或改寫程炬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任何現有資訊系統,以及現有資訊系統之整合介面(API )」等工作,亦包含整合被上訴人原有系統之工項;參以上訴人亦自承其有將被上訴人指示新增之需求列為工項(下稱新增工項),部分並已完工等語,可見該新增工項為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而依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專案進行執行紀錄管控表「編號A133」所載:「本週(7/31-8/4)在程炬(即被上訴人)要跑 UAT,程炬要提供測試資料」之工作(下稱A133工項),係最晚開工之項目,且尚未完成,其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債務,係定有期限之債務,故以被上訴人提完所有需求再加16週即為工作期限等語,可見兩造對履約時間已有特別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20日(即自106年7月31日加計112 日)完成全部工作。被上訴人既於指示施作A133工項時,已提出所有需求,上訴人迄未完成,自應負遲延責任。再參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建議,於同年4月20日向Oracle 公司承租NetSuite系統1 年,以供系爭專案系統之設定與配置,亦有發票可稽。則於107年4月20日該系統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縱補正完成工作,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而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自無民法第502條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107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報酬240 萬元,即屬有據。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 款約定關於兩造應議定補正時程,須上訴人待補正截止日起遲延達45個工作日後,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等語,僅為兩造間關於終止系爭契約之要件及其效果所為約定,無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終止契約。再者,被上訴人租用NetSuit系統至107年4 月20日屆滿,已付租金137萬9,499元,有發票可參,上訴人應於106 年11月20日完成履約而未完成,致被上訴人無法享有原定履約完成翌日起至租期屆滿前計5 個月期間,得使用該系統完成設定與配置之利益,以租金額計算其使用利益損失共57萬4,791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7萬4,791元,及自107年3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併貨、尾數折讓、追加單、物流接口、PAYPAL等新需求,非屬約定服務範圍內之系統需求,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另行定義交付進度與時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卷㈢第41頁)。似與其所陳:應以被上訴人提完所有需求再加16週為系爭契約工作期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 頁)有所出入。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謂應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提完需求再加計16週之同年11月20日為履約期限,已嫌疏略。次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已有所認識。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交付顧問服務不符合『NETSUIT ERP 建置專案工作說明書』專案範疇與時程時,應於雙方議定時程內進行補正。…」、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在雙方議定補正時程,而仍無法如期完成,並可歸責乙方,自補正截止日起,遲延達45個工作日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提出書面協議終止合約。…」、第2條第3項第 2款約定:「專案進行過程中,甲方如有新增需求超出原專案『NETSUIT ERP 建置專案工作說明書』之範圍,雙方得另行定義交付進度與時程,甲方得依新增範圍另行追加顧問實施費用。」(見一審卷㈠第16至17頁)。似約定上訴人交付之顧問服務如不合時程時,兩造得議定補正時程,如有新增需求超出原專案範圍,亦得另行定義交付進度與時程。果爾,其客觀上是否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兩造是否有嚴守一定期限履行之合意?即滋疑義,尤待進一步研求。又兩造以系爭契約已訂有履約期限,被上訴人向Oracle公司承租NetSuite系統1 年,係為供系爭專案系統之設定與配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兩造是否有以上訴人應於該1 年租期內完成工作,否則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之合意,亦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審究,即認上訴人縱於該1 年租期屆滿後完成工作,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未免速斷。再查,被上訴人107年7月16日民事準備㈡狀僅記載「…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因簽約已逾…週被告公司(即上訴人)連工作說明書…都無法完成通知被告公司已以律師函解除契約,…」、「…被告公司亦未能證明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公司應可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29 頁),似僅申明前已以律師函解除契約,未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遽謂被上訴人有以該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認上訴人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前之同年3月8日起計付利息,亦有未洽。末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為進行系爭系統設定與配置,而向Oracle公司承租NetSuite系統1 年,並付畢租金,則縱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原定履約完成翌日起至租期屆滿前,無法享有使用該系統完成設定與配置之利益損失,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被上訴人受有該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