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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上訴人
九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竣庭
上訴人
龍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江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被上訴人
王水穆
被上訴人
王進杉
被上訴人
戴春旺
被上訴人
吳承峰
被上訴人
顏文君
被上訴人
顏修元
被上訴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淑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被上訴人
汪信利

       許麗馨

       李錦福

       顏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原告鄭竣庭於民國95年 5月24日邀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下稱地主)申請成立被上訴人臺南市第116 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之籌備會(下稱籌備會),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同年6月1日准予核備。

鄭竣庭於95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九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計公司)簽訂「各項重劃作業及重劃工程施工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九計契約)。籌備會第 6次重劃意旨與都市計劃說明會(下稱第 6次說明會)決議委任九計公司辦理細部計畫案。九計公司已完成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一所示項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11萬4,300元。籌備會於97年4月1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 1次會員大會)決議成立重劃會,及委由鄭竣庭出資辦理變更細部計劃,並通過重劃會章程(下稱原始章程),其第24條規定系爭重劃作業之各項費用由鄭竣庭負責籌措支付,並將地主抵繳重劃費用之抵費地出售款及差額地價款全數交鄭竣庭,由鄭竣庭自負盈虧。鄭竣庭於第 1次會員大會選任為理事,嗣並經選任為理事長。鄭竣庭乃基於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以重劃會名義與上訴人龍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觀公司)於98年11月20日簽訂「市地重劃工程各項規劃設計書圖暨監造技術服務與工程施工合約」、「勘估及清運營建混合物、營造剩餘土石方暨回填土方等合約」、「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工程規劃設計書圖暨各項業務等技術服務合約」,於同年12月27日簽訂「製作提供管線協調暨各項業務等技術服務合約」,於100年5月30日簽訂「市地重劃公共工程排水計畫書圖技術服務合約」(下合稱系爭龍觀契約)。龍觀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其工程款計2,609萬6,590元。詎重劃會違約拒絕龍觀公司施作「市地重劃公共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含工程管理費、直接工程部分)、「營建混合物清運工程」、「廢除重劃前原圳路」等工程,應依序給付違約金587萬6,916元、987萬6,952元、987萬6,952元。重劃會及擔任理監事之其餘被上訴人,在鄭竣庭受任執行重劃業務完成 75%之際,片面倡議致重劃會 103年10月17日第6次會員大會(下稱第6次會員大會)通過原始章程第24條之修正案,取消重劃會與鄭竣庭間之委任及授權,剝奪鄭竣庭取得抵費地出售款及差額地價款之權利,造成上訴人無法經由鄭竣庭取得上開費用及工程款,重劃會全體會員應與重劃會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 546條、第54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九計契約、系爭龍觀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㈠連帶給付九計公司3,111萬4,3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連帶給付龍觀公司2,609萬6,59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給付違約金587萬6,919元、987萬6,952元、987萬6,952元(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第一審共同原告鄭竣庭訴請重劃會以次11人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嗣於原審主張倘認上訴人係受鄭竣庭委任完成上開重劃業務,惟重劃會依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全權委託鄭竣庭執行重劃業務,鄭竣庭對重劃會有費用及報酬請求權,上訴人得代位鄭竣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爰依原始章程第24條、民法第 546條、第54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㈠連帶給付鄭竣庭3,111萬4,3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九計公司代位受領;㈡連帶給付鄭竣庭2,609萬6,59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連帶給付違約金587萬6,919元、987萬6,952元、987萬6,952元,並均由龍觀公司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則以:重劃會並未將重劃業務授權或委託鄭竣庭辦理。

鄭竣庭為九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九計契約乃鄭竣庭個人與九計公司簽訂,九計公司無從依約向重劃會請求給付。重劃會理事會未決議授權鄭竣庭以重劃會名義與龍觀公司簽約,事後亦未追認,且龍觀公司與九計公司設址相同,其法定代理人鄭江斌為鄭竣庭之弟,顯明知鄭竣庭無權代理重劃會與龍觀公司簽約,系爭龍觀契約對重劃會不生效力。鄭竣庭未依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出資,致重劃作業延宕,第 6次會員大會因而修正原始章程第24條,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鄭竣庭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其前訴請重劃會以次11人連帶給付 7,869萬6,069 元本息,亦經判決敗訴確定,九計、龍觀公司無從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鄭竣庭於95年 5月24日邀集地主申請成立籌備會,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5年6月1日准予核備。籌備會於97年4月1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成立重劃會,並通過原始章程。依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重劃會辦理重劃所需之全部成本費用,由鄭竣庭個人負責籌措支付,並由理事會依重劃業務應支出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後,請鄭竣庭支付,理事會就重劃區內抵費地出售款及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後,亦全數交付鄭竣庭,盈虧由鄭竣庭自負,不得向重劃會求償。上開規定僅係關於重劃費用之支付及負擔,尚難據此認重劃會已將重劃業務委由鄭竣庭辦理。鄭竣庭於重劃會成立前之95年12月20日與九計公司簽訂系爭九計契約,以個人身分委託九計公司辦理附表一所示重劃業務。觀諸重劃會第3次理監事會議及第7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均無決議委任九計公司辦理重劃業務、或追認系爭九計契約、通過九計公司重劃技術服務費3,887萬2,400元之情事。而第 1次會員大會僅係決議通過籌備會第 6次說明會委由「鄭竣庭」出資辦理變更細部計畫提請追認,並非決議委任九計公司辦理細部計畫。次查,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9條、第14條第1、2項、原始章程第14條第1、2項規定,重劃業務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等事項,均屬重劃會理事會職權,並須經理事3/4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2/3以上同意行之。重劃會理事會並未依上開規定授權鄭竣庭與龍觀公司簽約,參以上訴人自認九計、龍觀公司均為鄭竣庭設立指揮,龍觀公司雖由鄭竣庭胞弟鄭江斌掛名擔任法定代理人,然實係鄭竣庭為施作系爭重劃業務所設立之公司,自已知悉鄭竣庭未經授權,而非屬善意第三人,則鄭竣庭以重劃會理事長身分與龍觀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對重劃會自不生效力。重劃會第 5、8、9、10、21次理監事會議,僅決議同意龍觀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辦理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路工程計畫書圖技術服務,及說明相關經費由鄭竣庭或龍觀公司支付,並由其 2人就工程費用自行結算處理。重劃會未曾追認系爭龍觀契約,亦未委任龍觀公司辦理該契約所載之重劃業務。又重劃會理事會將鄭竣庭交付之施作完成項目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乃係因原始章程第24條約定重劃費用由鄭竣庭支付,自不得據此認重劃會理事會追認系爭九計、龍觀契約。

重劃會與上訴人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重劃會嗣與訴外人益銘營造有限公司簽約將重劃業務交由其承作,亦無上訴人無涉。而原始章程第24條係規範重劃會與鄭竣庭個人間之權義關係,第 6次會員大會修改該條規定,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再者,鄭竣庭於第一審主張伊依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受重劃會委託全權辦理重劃業務,並可取得抵費地出售款及現金差價,自負盈虧。詎重劃會理事會召開第 6次會員大會修改原始章程第24條,致其無法依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取償以支付上訴人相關費用,及獲得重劃利潤,依原始章程第24條、民法第 546條、第54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重劃會以次11人連帶給付7,869萬6,069元本息,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鄭竣庭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鄭竣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計公司 3,111萬4,300元本息、龍觀公司2,609萬6,590元本息及違約金587萬6,919元、987萬6,952元、987萬6,952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鄭竣庭上開同額款項,並分別由九計公司、龍觀公司代位受領,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九計契約為鄭竣庭個人與九計公司簽訂。

重劃會及其理事會未授權鄭竣庭與龍觀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且為龍觀公司所知悉,系爭龍觀契約對重劃會不生效力。重劃會未曾追認系爭九計、龍觀契約,其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重劃會未將重劃業務交由鄭竣庭辦理,原始章程第24條僅係規定鄭竣庭須負責籌措支付重劃所需之全部成本費用,及經理監事審議後取得抵費地出售款、差額地價款等收入,並自負盈虧,不得向重劃會求償;第 6次會員大會修改該條規定,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鄭竣庭對被上訴人無權利可資請求,上訴人無從代位鄭竣庭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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